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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359号

徐某甲与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35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年××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徐星宇,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但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一子徐星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年××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徐星宇,现随原告徐某甲生活。2016年2月26日,原告徐某甲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被告邵某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甲陈述,原告徐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徐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系农历××××年××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徐某甲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徐某甲要求落实双方所生一子徐星宇的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邵某现下落不明,本院确定原、被告所生一子徐星宇随原告徐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徐某甲主张被告邵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邵某所生一子徐星宇随原告徐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邵某自2016年7月起至徐星宇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徐星宇抚养费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徐某甲已预交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扬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牛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