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
被告:孙晓蕊,女,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先锋,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进国,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谷广,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孙晓蕊,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丹,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001110349)、张先锋、张进国、谷广、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210173901)、刘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及被告张先锋、张进国、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001110349)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210173901)、刘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被告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001110349)由张先锋、张进国、谷广、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210173901)、刘丹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823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2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张先锋辩称:担保事实成立。但当时这笔借款严格来讲,作为担保人的孙晓蕊、刘丹夫妇与放贷员进行串通放的这笔款。还款的时候一直都是担保人孙晓蕊还的款,主借款人就没有用钱,钱都是孙晓蕊夫妇用的。原告方各种违规行为,给他们自己带来了很多麻烦,也给担保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压力。希望法庭在判决中考虑从中的社会问题,适当追究原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谷广辩称:信用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错误,担保人张先锋、张进国、谷广等五人提供的担保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与原告提出的2014年5月8日相差整整一年,随着时间的变换,借款方的借款情况会发生改变,担保人可视其情况是否给予担保,而原告在2014年5月8日放款时,担保人张先锋、张进国、谷广等人不知情,没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贷给第一被告,况且真正贷给的人是否是第一被告孙晓蕊,有待进一步核实,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河南省农信社金燕快贷通小额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客户经理要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客户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原告没有跟踪调查,未尽到应有的义务。
被告张进国辩称:借款方孙晓蕊用款的时间和我们承诺担保时间相差一年,农信社在放贷时,我们是否提供担保应在放款日告知我们,也就是说他们最起码有对我们的告知义务。而放款的这件事,在我们接到农信社催还利息时,才得到通知。这说明农信社有严重的失职行为。究竟所贷款项由何人领取我们担保人并不知情。是否有隐瞒、欺骗等方式骗取贷款,希望法庭再调查。担保人在信用社通知借款方不付利息时,已及时与第一被告联系,并且要求积极的归还利息,这说明担保人做了很大工作,尽到了自己的责任。除此,我们还积极主动的与信用社信贷部联系,共同商议如何还本付息。并且截止现在我们还在努力与第一被告孙晓蕊联系,如何还款付息。被告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001110349)、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210173901)、刘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主债务人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001110349)与担保人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210173901)系姊妹关系,二人名字相同。2013年5月8日,主债务人孙晓蕊由被告张先锋、张进国、谷广、刘丹、孙晓蕊(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面申请在原告处办理“金燕快贷通”最高额度300000元的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可以连续借款,担保人对此期间的连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利率为月息9.6‰。合同签订后主债务人孙晓蕊于2014年5月8日申请原告方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向其支付贷款3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300000元存入主债务人孙晓蕊提款申请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后被告分13次支付利息38083.04元,其余本息未能归还,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债务人)孙晓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先锋、张进国、谷广、孙晓蕊(担保人)、刘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先锋、张进国、谷广所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蕊(主债务人)、孙晓蕊(担保人)、刘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00111034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9.6‰付息至款清止(已付利息38083.04元)。
二、被告张先锋、张进国、谷广、刘丹、孙晓蕊(身份证件号:41292219721017390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被告孙晓蕊(主债务人)、张先锋、张进国、谷广、刘丹、孙晓蕊(担保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芙蓉
审 判 员 张振山
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