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842号
原告:朱恒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义,农民。
原告朱恒之诉被告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刘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恒之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十天。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按年利率6%付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刘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付45000元,扣除了5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利息。朱恒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刘义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据。刘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给付45000元。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条,被告陈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仅交付45000元,原告并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另行交付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刘义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朱恒之在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后,向刘义交付45000元,刘义向朱恒之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是10天。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十天5000元,且已在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在之后亦付息20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付息20000元的事实,但由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关于利率问题,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十天5000元,原告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一个月之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为2%。关于被告还款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23日即公历2016年2月1日还款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称已还款20000元(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还款逾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刘义向朱恒之借款,理应在朱恒之催要后偿还,现刘义未还款,显已违约,故朱恒之要求刘义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另交付5000元现金,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利率2%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利息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亦称于借款一个月后即2015年11月26日双方就利率进行了约定,月利率2%。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底给付利息5000元应予抵扣。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朱恒之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5000元应予抵扣),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朱恒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