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473号原告吴海平,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16。被告吴家利,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17。
原告吴海平诉被告吴家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平和被告吴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平诉称:自从八十年代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我家就分得大坵麻(地名)0.75亩责任田。2005年被告吴家利未经我的同意私下把我的责任田挖成鱼塘,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还粗言抵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大坵麻0.75亩责任田(退塘还田),并补回2005年至2016年的承包田土的租金和种粮补贴共计350元。
被告吴家利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我的事由发生在2003年,至今13年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原告十几年一直未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2016年4月21日诉我2005年私下将其土地挖鱼塘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大坵麻地处边远,与迳口村相隔一条大河,当时没有桥梁,靠撑渡船来回耕种,有的田土已经荒弃。2003年该农户同意村委会将大坵麻田土重新分割到本人名下后,我当年便挖成鱼塘。该田土的国家粮食任务已由本人上交,种粮补贴也由本人领取,可见,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是无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纸证明材料,证明的田亩数字是土地分割前的数字,没有证明效力。这部分土地已经村委会分割给我了,所以原告提供的分割前的数字证明是无效的证据。要承担国家农业税收时同意将田土分割给我,当国家取消农业税收且有种粮补贴时,又想要回田土,这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我们应该尊重历史,尊重现实,面对当前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历史上已经达成有协议的应予以维护,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已取得的受法律保护。这块土地经村委会调整分割给了我,已经由我承担国家农业税收,这事实谁也不能否认,因此,原告不能再要回这块土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在实行第一轮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了本村小组大坵麻(地名)责任田,面积0.75亩。因该田土地处较边远,平时靠撑渡船过河耕作,交通极为不便。2005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核对其在大坵麻的田土面积后,同年冬,被告将大坵麻田土挖成鱼塘,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2006年,原告将被告把大坵麻的田挖成鱼塘的情况向村委会反映,当时村委会干部认为,既然被告挖鱼塘已经成了事实,大坵麻田土的公粮任务就由被告负责交售,大家都是本村本土的不要闹得太僵,从此挖塘的事搁置至今。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庭审时辨称其经村委会同意将大坵麻田土的承包经营权调整给其名下,并由其负责国家种粮任务,主张大坵麻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享有;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大坵麻田土租金的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5年至2016年的田土租金没有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种粮补贴是国家直接补贴给农田耕作者的惠民政策,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大坵麻的种粮补贴35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此外,庭审时,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退塘还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迳口村委会出具的大坵麻田土地面积《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坵麻田土面积数、2003年农业税完税证及庭审笔录等附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关于大坵麻田土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原告在实行第一轮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大坵麻0.75亩田土,依法取得了该田土的承包经营权;第二,原告在本轮承包期内并未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大坵麻的田土交回给发包方。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大坵麻0.75亩田土的承包经营权。至于被告庭审时辩称大坵麻田土的公粮任务和种粮补贴已登记在其名下,主张大坵麻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的问题。第一,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大坵麻的田土在本轮承包期内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调整给被告承包经营;第二,虽然大坵麻田土的公粮任务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及种粮补贴由被告领取,但并不等同于被告依法取得了大坵麻田土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坵麻2005年至2016年的田土租金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大坵麻田土租金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田土租金予以否认。此外,被告庭审时抗辩原告要求其补交2005年至2016年的田土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诉请被告补交2005年至2016年大坵麻田土的租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种粮补贴的问题。由于种粮补贴是国家直接补贴给种粮农民的一项惠民政策,而原告并没有耕作大坵麻的田土,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大坵麻田土的种粮补贴350元,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海平享有大坵麻0.75亩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吴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海平和被告吴家利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发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