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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01号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职业。2009年7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HAPPY站台”“城市英雄电玩城”旁厕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被告人蔡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胸部全身多处打伤。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某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月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已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并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某具有前科、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