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5551号原告李自安,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8XXXX。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原告李自安诉被告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安诉称:2015年8月21日21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格兰晴天小区南门西50米,被告许强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队)认定,许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强赔偿我医疗费652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750元、误工费345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19.8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交通费493元,共计431845.27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强承担。
被告许强辩称:原告李自安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可。我同意赔偿李自安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格兰晴天小区南门西50米,被告许强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自安相撞,造成李自安受伤。经潞河队认定,许强负全部责任,李自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自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李自安支付急救费490元。经诊断李自安伤情为:车祸外伤,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6不全肋骨骨折,腰椎间盘摘除术后。2015年9月14日,李自安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3天。后李自安多次前往二六三医院复诊。李自安共计支付医疗费64763.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10元。2015年11月30日,李自安自行前往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2016年3月3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自安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李自安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许强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另查,原告李自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刘红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李立×,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子李小×。李自安夫妇与其妹李静夫妇共同租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27号楼312号房屋多年,并共同经营以其妹夫冉海龙名义注册的北京金鲤鱼餐馆,其任厨师职务。李自安主张其月收入为3450元,休假期间未上班,未发放工资。李自安主张按照2015年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孙志慧名下,原告李自安不要求孙志慧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及明细清单、首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误工及收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租收据、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许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自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自安受伤,许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许强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李自安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许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李自安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65253.77元为准,对于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自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期限23天确定为115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自安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0天确定为54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自安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其主张的每月34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25530元;对于李自安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其票据载明的3910元为准,出院后结合其实际伤情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7天酌定为157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自安主张交通费493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自安主张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277391.6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自安主张鉴定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自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残疾后果酌定为1万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安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许强赔偿原告李自安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李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李自安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许强负担三千七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若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