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原告东莞市麦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天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朱茂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伦,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王丽,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麦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麦田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平,被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对位于东莞市××××小学附近永隆电器对面的店铺进行装修,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店铺进行装修事宜。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为被告的店铺进行装修,装修款共计116871.1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63000元,剩余53871.13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53871.1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部分装修材料单据、林村祝博士学习吧结算单、证人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的学习吧一开始是由其他公司装修,后来因做门前招牌找到了案外人朱茂青,朱茂青表示认识很多技术好、效率高的工人,可以帮忙做收尾以节省费用。在朱茂青的指导下,被告找到公证处对快装修完毕的现场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因此被告信任案外人朱茂青;本案原告没有装饰装修的主体资格,仅仅是被告的门牌广告招牌是由原告制作安装,跟装修收尾没有关系。因为被告信任案外人朱茂青,都是由朱茂青找相关的零工,朱茂青说多少钱被告就支付多少钱,朱茂青本人从中赚取大量的差价;到最后,在对十几级楼梯贴砖的时候朱茂青利用被告不懂装修,突然提出要58000元的装修款,因此发生分歧。朱茂青还找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恐吓,被告为此先后报警数十次,公安人员也进行过处理,其中一次朱茂青抢夺原告手中的纸条,被告推了朱茂青一下,因此公安机关还对双方进行处罚;案外人朱茂青找各方面的零工帮忙被告收尾,被告有些支付给朱茂青,有些支付给零工,但是支付给零工的款项很少,只有几千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案涉装饰装修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向案外人朱茂青付款的付款凭证、公证书、装修合同、报警记录、缴纳行政处罚收据、收据、送货单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位于东莞市××林村祝博士学习吧工程进行了部分装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剩余的工程装修完毕至正常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如下的装修工作,包括部分吊顶、卫生间的隔断、防水,水电重新安装,墙壁批灰、油漆,灯具安装,防护网、广告灯箱及门窗玻璃、地板瓷砖、桌椅等材料的购买及安装制作,清扫等,并产生了工程款116871.13元,被告支付了63000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3871.1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上的装修项目及价格等均不予以确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在其与原告灯箱买卖过程中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茂青。原告与朱茂青口头约定好工程款及装修内容,并原告向朱茂青付款后,由朱茂青找人完成装修,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支付给朱茂青个人的装修款数额及对应的装修内容为:1.小部分涂料、厨房吊顶、卫生间隔断共15000元;2.广告灯箱费用、小桌子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0000元;3.楼梯的瓷砖、门口玻璃、窗户玻璃、背景墙玻璃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2000元;4.电路安装,复合地板、隐形防盗网安装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6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对案涉学习吧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部分装修材料单据、林村祝博士学习吧结算单、证人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公证书、装修合同、报警记录、缴纳行政处罚收据、收据、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装修款53871.13元。首先,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没有进行案涉装修工程的资质,原告的营业范围亦与装修工程无关。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案涉工程的装修为原告法人作为介绍人找零工进行装修完成。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装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被告清楚并确认原告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或者以原告的名义实际完成了案涉的装修。但是,原告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被告亦予以否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单据、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完成了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但是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亦未显示是使用在案涉装修工程中。结算单为被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案涉的灯箱(双方确认已经包含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中),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其他的装修工程达成合意。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完成了装修工程,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仍无法证明其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内容及价格。本案中,案涉的装修工程已经案外人进行了部分装修,原告对此亦予确认。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前已经完工的内容及其另行装修的内容。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其自行制作,被告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另,被告仅确认原告的法人介绍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主张口头约定了装修款为63000元,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装修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麦田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6.78元,由原告东莞市麦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