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曦。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伟和被告人汪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会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双方近亲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所开阳光彩铝门窗门店与隔壁金鑫彩铝阳台门店多次发生矛盾和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人汪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锦绣后湖再次与金鑫彩铝阳台店主黄世伟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展成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将被害人黄世伟殴打致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黄世伟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黄世伟于1963年11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其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1705.92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合计30373.65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汪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伟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每天按1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要求赔偿黄金波门诊医疗费415.84元,因黄金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248元,举证交通费1485元中顺号汽车定额发票23张,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0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成、陈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伤害结果与陈曦、汪成二人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伟的各项经济损失303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世伟提出:要求增加民事赔偿金额。上诉人汪某提出:1、愿意赔偿,但黄世伟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2、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殴打黄世伟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黄世伟的陈述,证人汪成、陈曦、李某、黄金波、席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视频截图及人员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世伟提出“要求增加民事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法判决被告人汪某赔偿黄世伟的各项经济损失30373.65元。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及近亲属进行民事调解,双方均愿意进行民事调解,但在赔偿金额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鉴于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依法判决,二审上诉期间双方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某提出“愿意赔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是根据汪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评判作出的,量刑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金额上仍未达成调解协议;黄世伟不愿意谅解汪某。综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黄世伟及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鲁 莉
审判员 董 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