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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41185号之一

陈嘉德、常素华与陈宇轩、邵志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嘉德,常素华,陈宇轩,邵志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411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嘉德,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陈宇轩,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龙潭监狱。申请执行人常素华,女,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邵志钢,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陈嘉德与陈宇轩民间借贷纠纷常素华与邵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2015年11月1113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01号(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6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裁判:被告陈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嘉德借款本金人民币41193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5元,由原告陈嘉德负担269元,被告陈宇轩负担369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一、被告邵志刚结欠原告常素华借款48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9万元。若被告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借款本金48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双方就本起民间借贷纠纷再无其他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37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2015年12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2016年52016年7月27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人就归还款项已达成相应的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案外人承担相应的分期付款义务,现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80000415626元。(不含执行费以及相应期间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与其与案外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且申请案件终结执行,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如被执行人案外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01号(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68号民事调解判决书本次执行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审 判 员  徐苏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