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行终117号
上诉人:丁凤廷,男,汉族。
上诉人丁凤廷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认定自相矛盾。2、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责任认定的行为依法起诉,并请求法院确认违法。一审全面审查并裁定驳回,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交警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享有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法定职权。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责任认定书,属权力滥用,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丁凤廷提出的“依法判决被告所作认字〔2016〕第00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为违法”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杨绍辉
审判员 宋传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