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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行申23号

倪祥高与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倪祥高,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钟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祥高,男,汉族,1940年5月19日生,住永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善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谢忠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樊仕祥,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良忠,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钟光富,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住永善县。再审申请人倪祥高因诉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2015)昭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倪祥高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确认了争议地是集体荒山下户时分配到倪祥高户,但一直未发放权属证,说明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争议地的权属清楚,无需再行确权。2.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倪祥高一户享有,被征收后的相关费用也应属倪祥高一户享有,不能因为钟光富占用该地一段时间,就改变该争议地的权属。黄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及原一、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永善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昭通中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昭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善县黄花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黄行初字第4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昭通中院作出的(2015)昭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赵学军

审 判 员  熊家明

代理

审判员  邹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