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98号原告张红青。委托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雯。委托代理人陆金荣,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05473010,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负责人钱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曹湘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红青诉被告梅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梅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曹湘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24分,被告梅雯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久润建筑机械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左侧,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雯垫付了原告114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1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210元(169元/天×90天)、误工费30420元(16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1635.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梅雯赔偿80%。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社区一区9幢104室居民张红青,身份证号码××,原为洪东一组,2007年该组全部进入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评残时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补充提供失地农民征地协议,原告在评残时已满61周岁,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梅雯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11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18元/天、误工费认可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及原告住院30天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80%。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已有国土资源局的盖章,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不需要另行提供征地协议,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岁,误工费理应按照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24分,被告梅雯驾驶苏M×××××号摩托车沿靖江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久润建筑机械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中医院门诊,并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8月29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原告再次入靖江市中医院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51199.1元,其中被告梅雯垫付了原告11400元。另查,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红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骨平台骨折左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肩部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梅雯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梅雯同意赔偿余额的80%,本院均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六十一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误工费损失系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与是否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受伤时具有相应工作能力,其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休息,客观上存在误工费损失。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误工费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8017元(16257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1984.8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984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43539.1元的80%计34831.3元由被告梅雯赔偿,被告梅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红青的事故损失14198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8445.7元,被告梅雯赔偿23431.3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原告11400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1560,合计2200元,由原告张红青负担440元,被告梅雯负担176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梅雯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
审判员 高玉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吉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