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玲,女,1982年7月10日生,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巩固,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康乐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秀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博,通榆县康乐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经理。委托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社区司法所法律服务者。
上诉人徐文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固、被上诉人康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博、绳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徐文玲与康乐公司签订联营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康乐公司为徐文玲提供编号为1065、1066、1067、1077号的区位,面积112.43平方米作为联营场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文玲与康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联营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徐文玲与康乐公司签订联营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徐文玲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5月康乐公司强行将其区位调换位置,影响其效益。按照双方约定的2.1条款康乐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并提供证人佟XX作证,但证人并未明确当时徐文玲在调换位置时坚决反对。而且徐文玲在调换后的区位位置上继续经营,因此徐文玲主张是康乐公司强行调换位置,不能成立。徐文玲主张因康乐公司将其调换位置及于2015年9月9日下发通知终止合同并将其货物扣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000.00元。徐文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徐文玲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康乐公司已于2015年9月9日通知徐文玲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于2015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徐文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徐文玲负担。徐文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经营场地,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经营场地租给他人,强行将上诉人商品挪到别处,致使上诉人经营收入大幅降低,双方发生赔偿及缴费纠纷。2015年9月9日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无理要求上诉人撤离经营场地,并将上诉人商品挪走,现不知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营业损失和商品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强行调换位置不成立错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和扣押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康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5月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经营的四个区位调换至别处,上诉人在调换后的位置继续经营三个月左右,因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未达到销售额,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给上诉人下发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至上诉人的销货员,并转告了上诉人。上诉人不认可解除合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联营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5月间,被上诉人曾将上诉人原经营区位调换。虽上诉人主张其不同意调换位置,给其经营造成一定损失,但被上诉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换,且上诉人在调换后的位置进行了经营,所以,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已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合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再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弊大于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留其货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徐文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
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