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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足法民初字第07741号

刘福才与徐绍菊,曹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福才,徐绍菊,曹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足法民初字第07741号

原告:刘福才,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徐绍菊,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曹阳,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刘福才与被告徐绍菊、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绍菊、曹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绍菊偿还本金5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以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万元;2.被告曹阳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及全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表示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绍菊因经营投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绍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月息3分等。被告徐绍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绍菊出借了款项,被告徐绍菊、曹阳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绍菊、曹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部分。原告提供证据借款抵押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绍菊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等;被告徐绍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被告曹阳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属于书证原件,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事实部分。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绍菊、案外人谢荣飞书面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徐绍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3分,本息到期一并归还等。原告刘福才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徐绍菊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徐绍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被告曹阳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同时借条上载明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徐绍菊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若应偿还则为多少?3.被告曹阳对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争议焦点评判说明如下:1.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徐绍菊书面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记载了借贷主体,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与本案相关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徐绍菊现金支付5万元;因此,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17日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由于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徐绍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利率可以按期内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关于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曹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担保方式属于保证。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6个月内;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曹阳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绍菊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月利率24%,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曹阳对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福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徐绍菊负担(原告已垫付560元,被告应径付原告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中跃

人民陪审员  饶光华

人民陪审员  唐小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甘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