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46号原告孙树海,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工业区葛万公路170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树海与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1998年9月25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名称是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设立248名发起人之一。被告设立时,原告持有被告86714股。2014年,原告发现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原告从未接到召开此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没有参加该次会议,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席,没有在签到表上签字,没有行使表决权。但是在《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上却有原告的名字和持有的86714股股份,经与多名股东核实,均未参加该次股东大会,而且该签到表有重大伪造嫌疑。被告2002年6月25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出席人数、决议等行为违法《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1999年《公司法》第一百一是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现起诉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未参加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请求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3.诉讼费、鉴定费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签到表,证明被告股东大会决议是一份虚假的,有造假行为。证据二、转股协议,证明转股协议是造假的。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在2002年被告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转让了折算部分,放弃夯实部分,原告在内的股权出让方共同与北京鹏翎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领取了股权转让款,此部分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诉争的股东大会决议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60日处置期间。包括本次十原告的案件在内,在贵院共有涉及43个原告的案件,各原告在2002年持股比例累计不足10%。即使各原告不同意该决议内容,仍然不影响该决议的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滨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5)津高民申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不但知晓而且已经依照股权清理与规范方案自愿、合法处置了自己的股权,对于2002年股东会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不存在争议,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2014)滨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记载如下内容: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原告所持股份数为86714股。1998年中塘村委会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原告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6528.47元。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2002年公司在制定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将两类不同性质的量化股本进行了混同管理,未作具体区分。2002年公司在制定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将两类不同性质的量化股本进行了混同管理,未作具体区分。2002年公司制定的《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翎)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股东按比例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和其后股东现金投入以及分红扩股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塘村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在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翎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其后公司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根据记载,公司在册的218名股东中有91名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翎转让折算股本,总计8526601股,清算规范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原告的折算股本数为78384,其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翎转让折算股本。被告提交的证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中孙树海名下的合计转让金额为78384.20元,但是有27682.50元扣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02年左右从被告处领取了50701.7元。(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记载如下内容:2002年孙树海等自然人股东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委托提交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款项。甲方全权委托公司按照本协议办理甲方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和执行后,甲方将退出公司,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2年6月25日召开,决议事项为两项:一是关于部分股东相互转让股份的议案;二是关于修改章程的议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公司决议作出时间为2002年,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但是199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范性规定及有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不应当然地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如果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主张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被告抗辩的60日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60日法定期间系股东等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而本案原告提起的为效力确认之诉,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对于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签到表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002年股权清理和规范时,原告已经对其股权进行了处置是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公司完成股权清理规范后,对股权结构进行确认,原告对其股份的处置与该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相一致,且无异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达到鹏翎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要求,故无鉴定之必要性。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系主张确认单纯的事实,并非确认之诉的客体,故不属于民事诉讼裁决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树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杨西虎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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