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72号
原告:龚本龙,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713。
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春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821。
原告龚本龙诉被告叶春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古辉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金淑、
人民陪审员顾静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本龙诉称:2015年6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的大棚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材料详见《出货单》)。工期完工后,被告并未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款,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材料款和人工款予以确认。《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条》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口头约定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款,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先后于2015年8月和2015年12月支付材料款1100元和5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据拒绝支付剩余材料款44053元和人工款1393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交易惯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44053元、人工款13939元,合共57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费和人工费的事实。证据2、《出货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所产生的材料费。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叶春花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叶春花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龚本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叶春花搭建温室大棚。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立下一份《欠条》,订明:“现欠龚本龙大棚料费及人工款共计人民币64092元整(陆万肆仟零玖拾贰元整)”。立下《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和12月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和5000元,合共6100元。其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所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搭建大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无付清报酬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截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原告款项64092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立下《欠条》后仅付款6100元,而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100元,尚欠57992元(64092元-6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579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57992元中包括了材料款44053元和人工款13939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无法对该情况予以核实,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报酬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本龙支付承揽报酬579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599.92元,合共诉讼费1849.92元,由被告叶春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24.92元;被告叶春花负担的诉讼费于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1224.92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古辉林
审 判 员 袁金淑
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