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34号
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谭新奇。
被告:张兴国,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与被告张兴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新奇到庭应诉,被告张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盛公司诉称:被告张兴国因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乡关系,他告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说他在混凝土搅拌站跑业务,经常有工地向他要求提供混凝土泵车,而被告知道原告公司是从事混凝土泵车租赁的,故他请求原告公司帮助他拓展业务,帮他安排泵车去工地干活,他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公司泵车租赁费;就这样,原告公司法人念就与被告是同乡关系,自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期间,陆续安排泵车和人员帮被告去工地干活6次,其中4次是在天河大塘商业中心工地,2次是在芳村洲头咀隧道工地,没成想,在2014年春节前几天,原告公司打电话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告诉原告,说他已经回老家过年了,春节前给不了了,说等过完年后他回广州后再支付。无奈,原告就相信了他的话;让人想不到的是,自春节后至今,原告公司再也见不到被告的身影了,打他电话,有时接,更多的时候是不接,接了电话也是一派胡言,一会他在东莞、一会他在南沙、一会他在中山,总之,就是见不到他来给钱,尤其恶劣的是,最近干脆再也不肯接电话了,完完全全一副想赖帐的模样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兴国给原告支付欠款工程结算款19448元;2.被告张兴国支付拖欠原告欠款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3.被告张兴国支付原告因诉诸法院而委托湖南安仁县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取张兴国户籍而支付的劳务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兴国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兴国在四张全盛公司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承租泵车在大塘商业中心、洲头咀隧道、花地大道东等工地施工,租金金额分别为6625元、3600元、6398元、2825元。金额合计19448元。原告全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上述四张结算单为证。
本院认为:全盛公司主张张兴国拖欠其泵车结算款19448元,并提交四张有张兴国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张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全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张兴国应向全盛公司支付结算款19448元。全盛公司称张兴国承诺过完年后向其还款,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但全盛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然张兴国未能及时支付结算款,客观上给全盛公司造成了损失,鉴于此,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2015年11月17日),以194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此外,全盛公司主张其委托律师调取张兴国的户籍资料而支付劳务费500元,然双方对于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律师费亦非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款1944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4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均由被告张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苗璇赵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