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8-572号童店综合楼1楼、6楼。
负责人:杨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益忠。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超波。
原审
被告:义乌市航飞包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蒋益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益忠,原审被告张超波、义乌市航飞包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航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益忠请求判令:1、被告张超波、义乌航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832.59元(其中医疗费605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32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5915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190元、鉴定费20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超波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义乌航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公司有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义乌航飞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予以返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足额支付。被告张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赔偿之外应当由张超波承担的部分,请求判决由张超波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原告医疗费中有800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经重新鉴定,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车损部分原告需补充提供证据;对伙食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17时10分许,张超波驾驶义乌航飞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在义乌市西站大道前洪村地段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何益忠驾驶的浙G×××××轻型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何益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益忠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被告义乌航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547.85元。原告何益忠为非农户籍。2015年5月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双手握力下降,感觉麻木等神经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非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直接所致,主要与其年龄相关生理退化及工作生活劳损等有关,一次外伤不会也不足以导致多发性颈椎间盘突出,但从其伤后即出现颈髓损伤伴四肢肌力减退的情况分析,本次外伤加重了其原有的颈椎间盘突出压迫颈髓,故认为原告目前颈部遗留的活动功能障碍时在其颈部退行性变的基础上由本次外伤作用后经内固定手术后形成,结合其外伤后即有四肢肌力减退而需行手术治疗以及颈椎退变程度的情况分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是导致原告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和颈髓损伤致目前遗留双手感觉麻木及双手握力减退等神经系统症状的主要原因。因此,该所得出鉴定意见认为,何益忠目前遗留的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系导致上述伤残的主要原因;何益忠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审查送审的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支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张超波系义乌航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何益忠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60574.39元(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62元/天*60天=372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1元/天*294天=32634元、护理费150元/天*35天+132元/天*25天=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5915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190元,以上损失合计303642.5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义乌航飞公司作为张超波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抗辩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伤情的主要原因,应扣除相应的比例,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何益忠本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经鉴定对伤残等级也确有部分影响,但这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181642.59元,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及被告义乌航飞公司均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先行支付的部分可在本案中扣除或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何益忠各项损失共计1120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何益忠各项损失共计181642.59元,其中140094.74元支付给原告,其余41547.85元支付给被告义乌市航飞包纱有限公司。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航飞包纱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益忠诉请的医疗费60574.39元不应全由上诉人承担,且该医疗费中包含了800元的护理费,应在护理费中扣除。本次事故是导致何益忠伤残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原因是构成伤残等级的一部分原因,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何益忠提供其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两份证明系同一天出具、内容不一,原审依据该证明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系导致何益忠伤残的主要原因,应在伤残赔偿金部分按照70%确定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益忠辩称:上诉人并非鉴定部门,其提出6000余元医疗费属于医保范围之外没有依据;医疗费中包含的800元护理费是指医疗部门的一、二级监护费用,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由第三人对何益忠进行的陪护费用,不应剔除;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划分双方应付的赔偿责任。何益忠自身存在的体质问题并不是导致伤残的原因,而且受害人对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正确,且根据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受害人自身体质不影响赔偿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超波未作答辩。义乌航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与该公司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承担何益忠的全部医疗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益忠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其自身虽患有颈椎间盘突出,但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外伤介入,其不可能构成伤残,故其自身体质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原判所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00元护理费仅系何益忠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一个列项,与何益忠因伤而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不是同一概念,原判所认定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正确。综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