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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117号

熊宋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熊宋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宋秦,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家住江西省修水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苑德闽、高文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宋秦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宋秦及其辩护人苑德闽、高文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熊宋秦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罗某结识并交为朋友。期间,熊宋秦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先后四次骗得罗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熊宋秦冒充其母亲身份通过微信以为自己购买生日礼物为由,骗得被害人罗某在本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南昌大学南院门口的工商银行ATM机向户名为“熊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0)所汇款项人民币6000元。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熊宋秦以自己的银行卡丢失,需要资金入账提供流水才能补卡为由,骗得被害人罗某向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2)所汇款项人民币5000元。3、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熊宋秦冒充其母亲及银行经理身份通过微信谎称其母亲身患绝症并给被害人罗某留下一笔巨额财产,但需先汇款激活银行卡为由,骗得罗某向户名为“吴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7)所汇款项人民币9000元。4、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熊宋秦在本市青山湖区南昌大学科技学院以向被害人罗某借用电脑传送文件为由,骗得罗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3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宋秦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罗某退赔了全部赃款。罗某对被告人熊宋秦予以谅解。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熊宋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宋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记录,银行交易单据,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宋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宋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四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宋秦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性小,应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宋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少兰

审 判 员  黎国栋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