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520号原告叶如琴,女,汉族,1944年12月30日出生,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鸿兴开发楼*单元*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燎(系原告叶如琴之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鸿兴开发楼3单元4号,身份证号。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11001281-1。法定代表人陈威斌。委托代理人刘红枝,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如琴诉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青、陈燎,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如琴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企业改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交纳职工养老金、保险金等费用,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7月3日各借给了被告10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后于2013年5月3日偿还了原告10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还。之后,被告又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2日分二次支付了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新建路42号3幢1-3层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001172**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尚欠375000元,并答复于2015年12月底偿还。但约定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675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9万元,共计3915000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金,原告主张本金300万元,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提供银行转账付款人均为陈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为了避免银行转账付款人陈燎,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如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陈燎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被告不认可陈燎的转账与本案有关。其次即使原告可以证明陈燎的转账是代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转账金额为300万元,核减被告已经偿还100万元,本金余额为200万元。
二、关于利息,即使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所主张利息67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1、2015年6月到2016年2月的利息,最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已支付超过24%的利息在计算未支付利息时应予以折抵,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不能超过24%,因此超过部分应予以折抵或扣除。
三、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根据要求支付675000元,年利率已经超过24%,被告不应另外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即出借方、甲方)叶如琴与被告(即借款方、乙方)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遇到暂时困难,为确保职工养老、医疗等保险不断档,职工利益不受影响,最大限度维护和保持经营和企业稳定,甲、乙双方在平等原则下,就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事宜,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信守:
一、甲方同意于2012年5月23日分次出借给乙方200万元;
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2年5月24日,陈燎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2012年7月3日,陈燎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并认可。2014年9月2日,原告(即出借方、甲方)叶如琴与被告(即借款方、乙方)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遇到暂时困难,为确保职工养老、医疗等保险不断档,职工利益不受影响,最大限度维护和保持经营和企业稳定,甲、乙双方在平等原则下,就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事宜,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信守:
一、甲方同意于2014年3月28日分次出借给乙方100万元;
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进入乙方日期计起,准确时间按双方认定为准;
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3年10月9日,陈燎分两笔向被告共计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2014年3月28日,陈燎分两笔向被告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李俊芬共计转账65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万元收据。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收据。另查明,上述转账中的转款人陈燎为原告之子。2014年5月1日,叶如琴出具函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并陈威斌总经理:我与贵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由于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特委托我儿子陈燎代我与贵单位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部分资金也在我儿子陈燎账上,由我儿子陈燎从其账上直接代我支付贵单位,所有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我与贵方的协议约定办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威斌签字,并书收悉同意。再查明,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956250元,2015年6月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经双方确认叶如琴于2012年5月24日借给我单位壹佰万元整,2012年7月3日借给我单位壹佰万元整,2013年5月3日我单位偿还叶如琴壹佰万元整,2013年10月9日叶如琴又借给我单位壹佰万元整,现我单位尚欠叶如琴叁佰万元整。利息从2015年6月到10月欠利息叁拾柒万伍仟元整。由于我单位资金紧张无法如约支付,资金到位后尽快偿还。”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威斌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签”请财务科依公司账及审计报告核实办理。”2015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函”叶如琴:我单位和你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0月我单位尚欠你本金叁佰万元整,利息叁拾柒万伍仟元整,现因你多次联系要求将原协议约定的仲裁处理条款改为:由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要求明确违约金。我单位现回函,同意将仲裁改为法院管辖,并愿在本月底前将所欠款项全部偿还,否则按违约金为所欠本金的5%计算。特此函告。”2015年12月10日,陈燎代叶如琴在该函上签字”同意单位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资料、收据、户籍信息、利息收条、函告、对账单、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现在还欠多少;
二、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如何确定;
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叶如琴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0万,借款期限是多少,以及借款过程。
二、2014年9月2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
三、收据四张。证明我们把钱打给对方,对方给我们打的欠条,对方已经收到我们的钱。
四、银行凭单四张。证明通过陈燎帐转给被告。
五、对账单。”现我单位尚欠300万,”这是2015年12月对账确认的数字。
六、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开会同意向外面借款的事实。
七、房产证。证明拿房子做担保。
八、承诺书。2015年12月9日要款时,被告出具。
九、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十、委托代理合同。此案律师费9万。
十一、2103年委托说明,陈燎是叶如琴的儿子,委托陈燎办理相关事宜。
十二、1、2012年5月24日陈燎账上借给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100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户名:陈燎,贷户名: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2、2012年7月3日通过陈燎账上借给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100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汇款人:陈燎,收款人名: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
十三、1、2013年10月9日借给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85万元晋商银行凭证(收款人名: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付款人名:陈燎)。2、2013年10月9日借给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1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款人名: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汇款人名:陈燎)。
十四、1、2014年3月28日通过公司出纳李俊芬借给山西电子器材公司30万晋商银行凭证(付款人:陈燎,收款人:李俊芬)。2、2014年3月28日通过李俊芬转给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3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贷户名:李俊芬,汇款人姓名:陈燎)。3、2014年9月2日由叶如琴借给山西电子器材公司25万元晋商银行凭证(付款人:叶如琴,收款人: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2014年4月1日交现金10万。
十五、公司出纳李俊芬情况说明,证明李俊芳为山西电子器材公司财务科出纳,2014年3月28日陈燎分两次将借款通过李俊芬借给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
十六、给公司函告叶如琴情况说明。
十七、太原鑫进装潢材料公司股东,叶如琴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质证意见为:
一、对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章是复印件,不是红章,有瑕疵。我们也有原件,但我们认可。
二、对2014年9月2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需签字生效,乙方代表人并未签字。
三、关于四个收据,1、四份收据总金额为300万,2014年4月1日,65万元的收据,盖了一个现金收取的章,对如此大的金额现金收取,我们存疑问。
四、关于银行凭单四张,1、需要证明与本案关联性。2、这四份转账凭证金额也是300万,2013年5月2日被告转给原告100万,没有异议。
五、关于对账单,是被告出具的,借款余额是200万,但写的是我单位尚欠300万,虽是我单位出的,但逻辑混乱,单位法务人员变更,没法解释。
六、关于会议记要,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
七、关于房产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八、关于承诺书函,无异议。对说的本金有异议。
九、对被告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无异议。
十、关于委托代理合同,1、我们认为不承担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十一、关于委托合同1、该证据过举证期限,2、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否是叶如琴本人无法证明。对银行证据2012年5月24日100万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对2012年7月3日100万没有异议。对2013年的85万不是原件,是复印件,15万的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2014年3月38日陈燎打给李俊芬的30万和35万,可以证明陈燎打给李俊芬,至于是否最后转给公司,在下一份证据中质证。2014月9月2日叶如琴的打给器材公司的25万这个也是复印件。2014年4月1日10万现金,与事实有出入。关于李俊芬说明,根据该份证据的性质,我们认为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证人李俊芬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函告,该证据作为借款关系的一个重要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未能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陈威斌签字,应该申请其出庭作证。关于装潢公司股东证明,可以证明是其公司股东,但是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未标明叶如琴出资比例。原告叶如琴针对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质证意见的补充说明为:银行凭证都是原件,有银行公章,有明确记载。确实给公司400万元,对方也都打了收据。10万的现金是2014年9月2日收到的。关于李俊芬证明是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是一个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需要出庭,如果你们认为是,可以申请。对于陈经理签字,对方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也不是证人证言,也是书证,当时正是陈经理在职期间,你们单位人给我们出具的。如果你们认为不是其签字的,你们可以申请。对于工商登记,证明叶如琴是其公司股东,还做生意,有能力借出这笔钱。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被告与叶如琴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5%。
二、被告与叶如琴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乙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名。
三、六张银行凭据和一张收条。2013年5月2日农行的进账回单以及一份收条,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还款100万元。
四、叶如琴出具的39张收取利息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底共支付利息1956250元。原告叶如琴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2012年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
二、对2014年借款合同,对方说的没有签名,没有关系,有盖章,合同已经在履行,合同真实性认可。
三、2013年5月2日还了100万认可。
四、期间支付的利息没有争议,2015年6月以后没有再支付。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400万元,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公函,对欠款本金300万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8日转账的65万元,收款方为李俊芬而非被告,李俊芬作为被告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此项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收款;同时,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体系,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上述65万元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于上述日期收到了原告该笔借款,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外,故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款内利率支付的予以支持,已经自愿支付完毕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年利率未超过36%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不予返还,未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部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据此,被告已经向原告自愿支付完毕的19562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我国法定的年利率36%的限额,不予返还或抵扣;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4万元,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如琴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4万元。
二、驳回原告叶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0元,由被告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承担34320元,由原告叶如琴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翔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