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力刚,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瑞,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马超。原审原告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姜力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姜力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力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瑞、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首先,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应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公司于2014年开始实行年薪制,固定年薪占年薪总额的70%,按月平均发放,绩效年薪占年薪总额的30%,第二年初发放,根据考核标准,被告未能完成相关指标,公司无需发放绩效工资。其次,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因不认可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760号仲裁裁决书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65,725.86元;2、确认原告是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147,600元。
被告姜力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薪酬制度变更未经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被告也未出现考核不合格情况,仲裁裁决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无失职行为,近几年整个全国房地产都不好,并不是被告失职行为造成;再次,被告并不负责拆迁工作,因此因钉子户导致工程延期等并不是被告责任;最后,解除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入职,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止,后续签一次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职位为副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在2014年薪酬制度改革前,原告工资为年薪900,000元,按月发放,每月75,000元,在薪酬制度改革之后,固定年薪占年薪总额的70%,按月平均发放,即52,500元(75,00070%),绩效年薪占年薪总额的30%,第二年初发放,原告未给付被告2014年的绩效工资。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解除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原告承诺支付经济补偿141,096元,被告现未获得此款项。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5]76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65,725.8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拖欠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165,725.86元,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关于是否拖欠工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知道薪酬制度变更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理应知晓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并且原告提供的经营指标责任状上也有被告真实的签名,被告也在年度会议上对此制度发表了讲话,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明确知道薪酬制度的实施,且按照该项制度开展了具体工作,其次,根据2014年更改后的薪酬制度的规定,固定年薪占年薪总额的70%,按月平均发放,原、被告对这部分发放的事实无异议,绩效年薪占年薪总额的30%,第二年初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考核结果显示,被告没有完成当年的工作指标,离开单位时也没有到结算绩效工资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具体表现为:1、被告负责的“国民院子”项目设计不足,上下越层产品严重滞销、小公寓没有市场。2、该项目前期拆迁工作不利给后续拆迁工作带来巨大困难。综上,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据此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被告的声誉和今后发展,公司同意采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并给予被告一定补偿,被告也认可了该处理方式,并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系合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被告无失职行为,近年来国内整个房地产的行情都不好,并不是被告的失职行为所导致,相反在房地产行情不好的情况下还能取得不错的销售业绩,更能证明被告无失职行为。拆迁工作不是被告负责,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同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系原告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从取得土地到设计到施工再到销售需要经历一个反复论证的过程,这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开发出来的产品,销售情况没有达到预期,就把责任归咎于一个高级管理人身上,这显属不妥。被告虽负责设计、销售,但被告的设计方案、销售方案也应是取得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被告不应为此承担企业本身应承担的风险。原告认为被告从设计到销售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原告称被告负责拆迁工作并因为拆迁延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认为其根本不负责拆迁工作。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负责了该项工作,及给其造成了多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解除理由亦不予认可。第三,退一步讲,被告不胜任副总经理的工作,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告调整过工作岗位,这也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原告除认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之外还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的原因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75,320元(4,870元3倍6个月2倍),仲裁确认的数额为147,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判决:
一、原告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姜力刚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65,725.8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力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60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姜力刚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65,725.86元。上诉理由为:1、原告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所谓显示“考核结果”及“被告没有完成当年的工作指标”的证据,所提供证据既不是考核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也不是体现确认考核结果的材料,更没有体现考核人员和被考核人员的签字及相关人员的确认等;2、其他高管也都正常全额得到了工资,因为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进行所谓的考核,当然也就没有形成所谓的考核结果;3、上诉人离开单位时是没有到结算绩效工资的时间,但不能以此拒绝支付绩效工资。因此上诉人既不是辞职也不是离职,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强行驱赶上诉人离开公司的,因此没有到结算绩效工资的时间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而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被上诉人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没有完成当年的工作指标,其离职时也未达到结算工资的时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考核指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及培训后依然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姜力刚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65,725.86元。因为上诉人姜力刚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经营指标责任状上有真实的签名;在年度会议上对薪酬制度的改革还发表了讲话;此后被上诉人亦按照改革后的薪酬制度规定的70%发放上诉人姜力刚月薪;由此可见,上诉人姜力刚系明确知道薪酬制度的变更,且已经按照该项制度开展了具体工作的。现被上诉人按照改革后的薪酬制度对上诉人姜力刚进行考核结果显示,其没有完成当年的工作指标,因此上诉人姜力刚不符合领取30%绩效奖金的条件,实际上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数额即为30%的绩效奖金,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位没有拖欠其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65,725.86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姜力刚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力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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