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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行审33号

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黎育军,田福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6行审33号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昌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卫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黎育军,农民。被执行人田福娣,农民。

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07月0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咸卫生计生征决(2015)活字第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夫妇于2015年03月17日生育政策外第三个孩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黎育军、田福娣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4620.00元。该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咸卫生计生征决(2015)活字第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黎育军、田福娣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4620.00元。

三、被执行人黎育军、田福娣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向开国

审 判 员  冉隆胜

人民陪审员  娄高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君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