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6行初9号原告吴定彪,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承文,西固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刚,该区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37号。法定代表人袁占亭,兰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帆,兰州市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定彪不服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府”)复议决定,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政府(以下简称”西固区政府”)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定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柏、赵瑞鹏,被告西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刚、杨建平,被告兰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帆、王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1日,西固区政府发布《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该《房屋征收公告》载明:”一、征收范围:东川镇坡底下村以西、新城镇蝎子尾以东,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
二、征收部门: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三、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四、征收期限:自本房屋征收公告发布第十日内,征收期限为40天(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
五、被征收人应在征收期限内与征收部门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于被征收人的诉讼保障权利载明”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西固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吴定彪等107人对该《房屋征收公告》及其中的安置补偿方案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兰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兰州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兰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西固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房屋征收公告》。
原告吴定彪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一、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西固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2.撤销被告兰州市政府作出的兰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固区政府重新作出安置补偿方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西固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项目涉及的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宅区的职工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开始征收,原告对该公告及其中的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兰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兰州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西固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公告。原告认为,被告西固区政府作出的该公告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
一、被告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征收拆迁项目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
二、《房屋征收公告》中的安置补偿方案所依据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程序有违法行为,评估机构由企业单方选择,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不应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三、被告兰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实施国营四七一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系实施房改后由原告单位出售给原告。2、《国营四七一厂劳动服务公司[1996]18号文件》,《劳动服务公司新建住宅楼售房办法》。证明:涉案楼房全部为购房者个人投资建筑,公司将楼房售予原告,原告拥有占有、使用、继承、收益、维修权。3、购房凭证。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并拥有房屋所有权。4、中核华建发[2014]23号文件《关于四七一厂分中心兰州基地职工住宅资产处置的批复》。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100%产权,属于被拆迁、征收主体。第二组证据:5、《房屋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6、兰州市政府兰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征收补偿方案中以每平方4200元进行货币补偿明显低于同类房屋价格,且被告作出公告及补偿方案的依据缺失,补偿方案所依据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程序错误。7、原告房屋遭受拆迁后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西固区政府未进行补偿即开始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属违法行为。8、中核公司[2014]第22号文件。证明:西固区政府向原告提供的安置地点环境差,且降低了安置标准,货币补偿应当为每平方米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固区政府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兰州市政府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西固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西固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安置补偿方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证明《房屋征收公告》的合法性,被告西固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甘肃段规划选址的批复》;2、国家发改委《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铁路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甘肃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证明:1.涉案被征地上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批准。2.证明被告作出2015年8月11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有合法依据。第二组证据:4、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关于宝兰客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排查工作情况的函》。证明对涉案项目建设进行了风险评估。第三组证据:5、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第四组证据:6、《西固区政府关于征求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意见的公告》;7、关于对《西固区政府征求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的报告证明:被告行为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第五组证据:8、《西固区政府关于对修改后的东川货运中心和中川高铁项目3个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予以审定的请示》9、《兰州市政府关于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心及中川铁路等3个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批复》证明:被告行为符合并优于《征收与补偿条例》、《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六组证据:10、评估机构选定结果。证明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进行了选择。第七组证据:11、《房屋征收公告》;12、房屋征收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的照片3张;13、征收公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公告及补偿方案张贴及送达情况。第八组证据:14、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报送第一批住户的报告(司法[2015]147号)及批复依据”关于471分中心兰州基地职工住宅资产处置的批复。”15、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5份。证明:1.2015年8月13日之前,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2.被征收房屋没有办理分户产权证;3.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才明确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职工个人为被征收人。第九组证据:16、西固区政府2015年第16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涉案征收公告、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十组证据:17、被征收房屋状况照片5张和新安置房屋照片10张。证明房屋安置前后对比和安置房屋优于规定要求。第十一组证据:18、法律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第十二组证据:19、兰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兰州市政府复议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固区政府提供的十二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的评估机构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公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房屋评估机构由中核公司选定违反法定程序。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征收公告只送达中核公司,各被拆迁人事先并不知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违法。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真实状况。对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告使用法律错误。对第十二组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兰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偏袒被告西固区政府。被告兰州市政府对西固区政府提供的十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兰州市政府答辩称,1.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西固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3.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已有百分之九十三的住户与西固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方案符合原告利益。被告兰州市政府为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固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兰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西固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符合复议要求。第二组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3、兰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依据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兰州市政府出示的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兰州市政府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偏袒被告西固区政府,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被告西固区政府对兰州市政府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制作下发的房屋改革相关文件,其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5、6系被告西固区政府、兰州市政府依照职权作出的征收公告及复议决定书,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7的照片,原告不能提供拍摄的相关详细情况,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8系原告所在单位中核动力公司单方的文件,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政府提供的十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兰州市政府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国家对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建设需要,西固区政府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1]370号)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甘肃段规划选址的批复》(甘建规[2010]425号),决定对宝兰客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西固区段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西固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对项目涉及的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宅房进行了调查和预评估。2013年12月8日发布了《关于征收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公告》,制定了《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国有土地上(含中核471厂)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确定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4200元,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地点位于西固中路258号的景荷小区和北站十字的明瑞小区,兰州国际港务区前置小区作为期房安置房源,并张贴了公告。2015年8月11日西固区政府重新发布了该《征收公告》。该《房屋征收公告》载明:”一、征收范围:东川镇坡底下村以西、新城镇蝎子尾以东,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
二、征收部门: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三、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四、征收期限:自本房屋征收公告发布第十日内,征收期限为40天(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
五、被征收人应在征收期限内与征收部门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于被征收人的诉讼保障权利也一并予以载明”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西固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征收土地系国有土地,中核管理中心471厂分中心选定的房屋评估机构为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
原告吴定彪等107人对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不服,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兰州市人民政府于12月10日作出了兰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西固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房屋征收公告》。
原告吴定彪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西固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另查明,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心项目被征收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其被征收房屋位于东川镇和新和路街道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住宅房屋产权为中核管理中心471厂分中心所有,部分平房无产权证,住宅楼和平房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上规定,西固区政府作为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涉案被征收房屋在其行政区域内,因此,其具有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关于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问题。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是我国中长期铁路网络规划中”四纵四横”客运专线网中陇海客运专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发改委已作出《关于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1]370号),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作出《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甘肃段规划选址的批复》(甘建规[2010]425号),西固区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对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兴项目西固区段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该征收行为符合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西固区政府的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经审查,被告西固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征求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公布以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群众意见修改后的情况向被征收人所在区域进行发布。《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审查,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关于宝兰客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排查工作情况的函》证实被告西固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风险评估工作,风险评估为低风险,其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西固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内容包括征收主体、征收事由、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公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后,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和媒体上刊登的方式及时公告,其公告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兰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兰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复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西固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其主体、职权、目的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兰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定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定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维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李明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俊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