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45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工塑料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投资人于建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北京中路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松,该××总经理。金湖县金工塑料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金工厂)与北京中路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淮中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中路公司向金工厂支付货款2314024.1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金工厂负担2078元,由中路公司负担17922元。因被执行人中路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2016年3月23日,金工厂与中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履行中。同年7月7日,金工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金工厂与中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履行中。金工厂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惠更虎执行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小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