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3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住所地:镇安县西关宏华街口。法定代表人吴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寇文谧,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高军,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王晓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道林,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王晓梅丈夫。被告胡娜,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波,男,汉族,教师,系被告胡娜丈夫。被告范长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晓梅、胡娜、范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玉梅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慕年浩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郑高军,被告王晓梅委托代理人陈道林、被告胡娜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范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晓梅、胡娜、范长军因资金周转之需,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经与三被告协商,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范长军、王晓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各自发放借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19日,被告胡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娜发放借款6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梅拖欠本息合计34419.31元,被告胡娜拖欠本息合计6669.99元,被告范长军拖欠本息合计34424.9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小额联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上报审批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共同申请联保贷款,在联保贷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并共同承诺其中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偿还,三被告对其中一人的小额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王晓梅),证明被告王晓梅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并向原告提供贷款需要的材料。2、审批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授信额度10万元贷款。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事项。4、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10万元及被告承诺还款计划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的标准。6、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及营业执照(胡娜),证明被告胡娜向原告提出小额联保贷款申请及提供贷款相关的资料。2、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事项。3、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6万元及被告承诺还款计划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6万元,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及利率等事实。5、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范长军),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10万元小额贷款申请的用途、期限、利率及提供贷款资料的事实。2、审批意见书、通知单,证明被告范长军申请贷款,经审批同意放贷。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范长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处罚等事实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双方借款存在的事实。5、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诉讼费、代理费票据,证明三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依法催收贷款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王晓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字也是她签的,虽然她是给孟波背皮贷款,她应该偿还,但没有钱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胡娜辩称,这笔钱是她给孟波背皮贷款,她愿意替孟波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范长军辩称,借款属实,是给孟波背皮贷款,但他没有钱还这笔款。被告王晓梅,胡娜,范长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所有证据均在法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所签。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签字均为被告本人所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的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晓梅,胡娜,范长军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如下:“……第二条: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但以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8日,被告范长军、王晓梅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各自发放借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胡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娜发放借款6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合同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三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从第四个月起,每月等额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王晓梅偿还了前9个月的本息后,从2014年5月8日起未还款,欠原告借款本金34419.34元及利息。被告胡娜还清了借款本息,欠逾期利息2667.69元,于2016年6月22日还清。被告范长军偿还了9个月的本息后,从2014年5月8日起未还款,欠借款本金34419.3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王晓梅,胡娜,范长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应属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晓梅、范长军未依约还本付息,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胡娜还清了本人名下的借款,但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梅、范长军未依约还款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梅、范长军、胡娜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晓梅、范长军辩称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胡娜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4419.34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范长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4424.9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王晓梅、范长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四、被告王晓梅、胡娜、范长军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4.00元,由被告王晓梅承担410.00元、被告范长军承担410元、被告胡娜承担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慕年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