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22号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卢振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军、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凉,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金凉曾多次委托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进行服装的水洗加工,截止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金凉确认尚欠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水洗款67000元,并于对账之时以张凉的名义出具结欠款凭证交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收执。后被告张金凉陆续还款,至今尚欠27000元,经催讨均予以推诿搪塞。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张金凉立即偿付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水洗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金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金凉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凉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07年2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凉结欠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水洗款6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金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所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经福建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及各种布料水洗加工。被告张金凉需委托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加工水洗服装,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金凉结欠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加工款67000元,并以张凉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收执。尔后被告张金凉陆续还款,尚欠加工款27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凉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张金凉尚欠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加工款27000元。现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金凉偿还上述加工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凉拖欠加工款后经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金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加工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金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清漂
审判员 蔡芳桅
审判员 王雅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