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459号
原告:张龙,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顾大福,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张龙诉被告顾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乔瑞独任审判。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皖1821民初459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乔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洁、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大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诉称:2015年下半年,顾大福称其因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张龙借款。张龙于2015年7月23日借给顾大福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一个月归还,顾大福于当天向张龙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已过清偿期限,张龙向顾大福催要,但顾大福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张龙特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顾大福立即归还张龙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顾大福承担。顾大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张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龙身份证,证明:张龙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顾大福于2015年7月23日向张龙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日息3%计算。顾大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张龙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张龙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下半年,顾大福称其因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张龙借款。张龙于2015年7月23日借给顾大福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大福向张龙借款5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日息3%计算。同日,顾大福向张龙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张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30天,截止2015年8月23日之前付清。现借款已过清偿期限,张龙向顾大福催要,但顾大福未偿还借款,故张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顾大福向张龙借款5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顾大福获得借款后,虽经张龙多次催要,但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张龙请求顾大福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约定利率为日息3%,在本案诉请中,张龙将利息的标准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大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顾大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瑞
代理
审判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