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758号原告张海英,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荣,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英诉被告黄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黄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英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本家的妯娌,2011年被告说家里经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钱,并且说可以出点利息。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借给被告24000元,年利息为1500元;2011年11月3日借给被告26000元,年利息为1500元;2011年12月1日借给被告10000元,年利息为1500元;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6日借给被告10000元,月利息为300元,被告给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元后,以后没有再给过利息。被告前后四次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合计33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黄秀荣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四次借款是在其他地方放着吃利息,不是用于家庭需要。如果之前的几次借款没有给利息的话,即使是再亲近的人,原告也不会再借钱给我。之前给过原告利息,但是没有改条。放钱的地方没有给我利息,都是我拿钱给的原告利息。前后给过原告大概两三万元的利息,还给过原告一台洗衣机。放钱的地方出事以后,我就没有给过原告钱,我认为这个责任不应该全部由我来负。这个借据里面不是纯本金,还包括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荣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张海英借款24000元,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张海英借款26000元,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张海英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均为15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黄秀容再次向张海英借款10000元,月利率3%,被告黄秀荣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四张。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600元。原告于开庭审理后自愿放弃借款7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英提供的四张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原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放弃起诉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1月13日借款的利息7500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的利息6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的利息6000元,共计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26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政策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黄秀容辩称原告是通过她把钱放在别处吃利息,被告已经给过原告两、三万元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英借款70000元及借款60000元的利息19500元;
二、被告黄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英借款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黄秀荣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