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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恢111号

金桂华与王振兰、钱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桂华,王振兰,钱云霞,钱金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金桂华。被执行人王振兰。被执行人钱云霞。被执行人钱金菊。申请执行人金桂华与被执行人王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3)港唐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振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金桂华借款本金13万元。诉讼费411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4930元,由王振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桂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关费用,本院曾于200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28731.41元,尚未执行到位109673.59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7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1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一、王振兰女儿已经代王振兰偿还5万元,剩余6万元由王振兰女儿钱云霞、钱金菊于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

二、金桂华申请法院解除对王振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执行到位5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目前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港唐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兴旺

审判员  张俊秋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