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女,蒙古族。
上诉人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云某某系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6月25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云某某在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办理录用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7日因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取消了云某某的工作岗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未给付经济补偿。云某某以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11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756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变动通知单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员工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云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11月27日,每月收入3000元,在岗期间收入方式为银行打款,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明确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则是相关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应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并无直接请求权。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云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
二、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云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驳回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岗位调整,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按时发工资,已经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是公司通知我不让我上班,而非我自动离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确立劳动关��的特征,故对上诉人所提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云某某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韦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