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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1513号

李勇与张军修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勇,张军修,张凯,张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李勇,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金磊,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修,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凯,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兆伟,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勇诉被告张进修、张军修、张兆伟、张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进修已死亡,原告申请终结对其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金磊,被告张军修、张凯的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张旭,被告张兆伟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张进修与李金生两家是同村邻居,2015年2月11日下午,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不欢而散。当天16时许,被告张进修纠结其他三被告手持菜刀、木棍对原告一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砍伤,头部、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蒙受各类损失共计7200.2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8.28元、误工费777元、护理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5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20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修辩称,1、原告有过错。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凯辩称,根据(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李勇的损害并非由其造成,其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兆伟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勇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兆伟对原告李勇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重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凯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张军修对原告事实了伤害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张军修无关。

被告张凯经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但从判决书第14页可看出没有认定被告张凯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张凯无关。被告张兆伟经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6、7页张进修、张军修的证言及第10页贾全喜的证言及第11页李勇的供述证明原告李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2015年2月11日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两份、住院病案一份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就医花费总计4788.28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对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病案一份及收费票据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1元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应当是记账联。被告张凯经质证称对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病案一份及收费票据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1元的收据有异议,另外齐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现病史的记录证实是原告因被人砍伤头部,仪颅脑损伤收入院,该证据与(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第11页李勇的陈述相印证,证明其伤情是被告张兆伟所致,不应由被告张凯承担责任。被告张兆伟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军修。

三、原告主张因其住院误工10天,以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为基数,误工费共计777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军修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但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每日3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张凯、张兆伟意见同上。原告李勇对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可支配收入标准无异议。

四、原告李勇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10天,应以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为基数,护理费共计777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张军修辩称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如果是真实的,也应当以2014年公布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张凯、张兆伟意见同上。

五、原告李勇主张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3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无异议。

六、提交交通费单据21张,证明交通费共计258元,系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军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吻合,且护理人员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应当乘坐出租车。被告张凯、张兆伟质证意见同上。

七、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公安机关的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进行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用3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李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凯、张兆伟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张军修、张凯针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兆伟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交(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6、7页张进修、张军修的证言、第10页贾全喜的证言及第11页李勇的供述证明原告李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有过错。被告张凯、张兆伟经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16时,被告张凯、张兆伟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李勇及案外人李金生、李涛、贾全喜发生殴斗,被告张兆伟持菜刀将原告李勇砍伤。原告李勇于2015年2月11日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头部、右手软组织挫裂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勇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78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788.28元。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777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对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2.55元/天)为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325.5元(32.55元/天×10天=325.5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77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58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李勇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总计支持5863.7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凯、张兆伟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李勇、案外人李金生、李涛、贾全喜发生殴斗,被告张兆伟持菜刀将原告李勇砍伤。由此可见,被告张兆伟存在过错,原告李勇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勇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兆伟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修、张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李勇的伤情系张兆伟所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勇各项损失4691元(5863.78元×80%=4691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海

审 判 员  徐庆学

人民陪审员  梁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先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