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289号原告常井峰,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齐立武,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法定代表人张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井峰与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立武,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系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开办的数字网站,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部,通过该网站发布推广竹柳种植的信息并在赤峰松山区以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设立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从事竹柳种植推广工作,在被告发布的广告宣传单上被告明确作出承诺保证:出苗率为90%,每年每亩净收益一万元左右。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签订了《竹柳购种育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竹柳一年期生长种苗,每亩需要1万插节,每节12厘米左右,每亩需种条1200米。乙方引种所产第一茬树苗由甲方负责包销。一年期3米以上树苗包销价每颗不低于2元,次年起苗销售每颗(4米以上)价格不低于上年的2.5倍。原告引种5亩,因原告2012年春季种植后竹柳成活率未达标准,被告赔偿原告4亩种苗,支付的5000元赔偿金转为一亩种苗,合计十亩,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又重新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又增加购买种���5亩,并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13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级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已经先期租赁土地并建立种植基地,故被告主动要求变更合同实际履行方式,由其对中级基地统一管理,原告未参加任何经营管理及销售活动,为此原告又另行向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缴纳了种植基地管理费用款,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至今也未按合同承诺及约定向原告支付其确保销售的树苗款及收益,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均推脱责任拒不支付其承诺的回报收益。原告认为被告以高额利润回报为条件,诱导原告购买种苗,但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包销的树苗款135000元。
被告赤峰金��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金会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13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尤其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竹柳购苗合同缴纳购苗款和管理费为投资投入,在合同履行最后由于树苗出现病害,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种苗全部收回。整个大庙基地80亩总共收据155620元。原告种植10亩收入为19452.5元,扣除超支的管理费6212.5元,最终被告应给付原告1324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辩称,该工作站系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数字农村网数字工作站以及中国数字农村网联合发布的竹柳创富项目简介一份。证明��被告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及中国数字农村网在发布项目时提供给原告的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被告明确的承诺一亩地育苗10000株,公司保证出苗率为90%,并明确承诺第一年每亩的净收益1万元左右,1年投入,3年产出,而且在签订定苗合同时承诺包销售、包销路。从宣传资料看,被告对竹柳种植和回收的合同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承诺。原告认为该承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已构成和具备实质性的影响。从而说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上述广告和项目简介的行为属于一种要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2、金万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军的名片一枚、中国数字农村网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工商网络备案查询单一份、证明爱农家加有限公司为发布推广竹柳种植的信息注册了中国数字农村网的网络域名。并在该网站上发布相关竹��种植的有关信息。该网站的网址英文域名为:www.szncnet.cn。上述证据也能证明爱农加家有限公司通过赤峰金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在赤峰地区推广竹柳种植的项目。金万维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广告上写的是赤峰市运营中心,作为赤峰地区的总代理推广涉案项目。3、2012年4月16日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军同时也是数字农村网数字工作站的负责人与松山区大庙镇广庆隆北洞村刘瑞学、潘瑞民等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为了中国数字农村网种植项目的推广,增加土地种植品种的多样化,甲方将个人所有的农用耕地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的种植基地。也就是说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赤峰工作站的负责人张喜军为推广中国数字农村网的种植项目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租用��135亩土地,建立了种植基地。该种植基地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法应该为被告公司。4、大庙种植基地的照片一枚,上面内容为中国数字农村网天恩竹柳内蒙古赤峰大庙种植基地,有数字农村网的网站首页网址,与备案查询的网址一致。牌匾照片还有政府推动、产业运作、产业联销的字样。该牌匾也能说明三被告是大庙种植基地的建立人和实际管理人。5、竹柳种植合同2份,竹柳购种育苗合同一份、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该合同为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数字工作站,统一制作的制式合同,与本案有关系的为种苗的数字及价格,销售及价格,与本案有关系。从该合同看,原告购买了15亩的种苗。在第四条销售及价格上,一年期3米以上树苗包销价每颗不低于2元。每年确保起苗销售50%以上。次年起苗销售每颗4米以上价格不低于上年的2.5倍,该内容与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宣传广告一直。属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原告的承诺。其他的内容双方并没有按照制式合同履行,原告也没有自行进行种植。完全交由被告,由被告在其建立的基地上进行种植,原告不参与种植基地的任何种植、管理。6、相关交款收据,2013年3月30日原告缴纳的大庙基地管理费收据一枚11000元。2013年5月7日管理费70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缴纳的大庙基地管理费收据一枚9000元。2013年3月8日地租款10500元。2013年5月7日管理费用15000元。2013年1月25日种苗款20250元。2013年3月3日地膜款15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把种苗交直接交付原告。而是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由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种苗自行种到了被告建立的种植基地上,作为原告方根本就没有见到苗,也没有参与过该苗木种植的任何过程,相应的原告在缴纳种苗款��,额外向被告缴纳相关的管理费用。由被告统一进行管理。7、被告出具的2013大庙基地花销明细表一份,该花销明细表地租是80亩的地租。包括该基地的打梗、旋地、翻地、施肥、截苗、地膜、人工工资、拉苗的车费全部由被告向相关人员支取和缴付。因此说大庙基地的建立、大庙基地项目的管理、大庙基地相关人员的工资发放、费用的支出,完全是由被告以大庙基地的名义进行的。被告对大庙基地进行了统一管理。因此该证据也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发布的广告上,就合同签订的实质性的条件做出承诺,原告对其承诺表示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相关购苗合同,由于该购苗合同是便于签订的格式合同,所以在后期的履行中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该合同。相反被告在合同约定价款外另行收取了原告的基地管理费用。也能证明该基地是由被告统一进行管理,原告并不介入被告的基地管理。因此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根据合同信守的原则,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价款。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也能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说法不成立。因为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双方的承诺和二期、三期苗木的种植并没有完成。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国数字农村网数字工作站以及中国数字农村网联合发布的竹柳创富项目简介、金万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军的名片、大庙种植基地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是本地村民。基地为了解决土地问题由张喜军统一租地,租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竹柳种植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只因原告对支付苗款有异议,所以没有履行完毕,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不参与管理是被告统一管理。也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2013大庙基地花销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明原告收取的管理费是怎么进行支出,也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4日原告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自家地里种植1亩种苗产生收益1883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一切推广介绍没有存在诱导原告种植种苗。不存在原��诉状所称的事实。2、大庙基地花销明细,证明收取原告的管理费都用于大庙基地支出,被告没有进行谋取利益。所附的凭据一枚,证明刘云恒支取工资这一事实。3、大庙基地种植户另外6名种植户的收据,证明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4、证人李志军、刘景昆、宋志强的证人证言。李志军、刘景坤的证人证言证明大庙基地的管理人由10为种植户推选李志军和张学忠为基地的管理人员。5、收据一枚,证明截止2014年3月23日大庙基地总共成品苗数量。大庙基地实际收入为155620元。6、(2014)松民初字第2340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认定为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存在争议没有结算,原告投资投入应该认为投资投入应以收入的方式收回。原告的诉求及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不能成为合同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3月23日原告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和答辩理由成立。1、该收据原告向被告交付并由被告回收的竹柳是原告自己种植的。而涉案的竹柳是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了购苗款和管理费以后由被告在自己的基地上统一进行种植。二者不能混为一谈。2、原告自己种植的竹柳取得了很好的收益,被告统一种植的竹柳却根本达不到被告所承诺的利润,只能说明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相关费用后疏于管理不尽义务。恰恰说明被告应该按照承诺的利润向原告支付。对大庙基地花销明细具体的内容作为原告不清楚,但是需要说明该花销明细可以清楚的证明该基地所花费的相关款项是由被告基地的名义向有关人员支���的。相关支付的款项的用途也能够充分说明大庙基地是被告自行建立,自行管理,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是交钱。关于刘云恒领款人签字的凭据,该凭据真实性不予评价,但该凭据能证明刘云恒和大庙基地产生了劳动关系。由大庙基地和金万维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其在大庙基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这也说明大庙基地是被告统一管理,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对大庙基地种植户另外6名种植户的收据有异议,该6名种植户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1、这几名种植户没有提供大庙基地的种植合同,不能证明他们是大庙基地的种植户。2、该几位自称是大庙基地的种植户他们是否放弃自己的应得利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李志军、刘景昆、宋志强的证人证言中对证人李志军的证言有异议,1、李志军没有出席庭审,不能证明该证明是李志军本人出具。2、李志军���证明内容虚假是伪证。因为本案没有其他任何人有存在过协商推举大庙基地管理人员的事实。而且作为原告,根本不认识李志军是谁。所谓另外一位管理人员张学忠,原告本人在诉讼前也不认识,所谓推举管理人完全是虚假的,是伪证。如果有推举事实存在,那么被告应该出具推举书面证据。刘景坤与宋志强的证言不真实。对收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出示单方面书写的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来证明2014年155620元是基地的产出,从该证据看缺乏合法证据的有效特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和其他的种植户一共是按照统计表在基地种植80亩,按照广告宣传一亩地是18000多元,保底纯利润是10000元,应该产出800000元。对(2014)松民初字第2340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判决在最后
本院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支���相关收益金额。需要说明该判决关于将原告购买和缴纳的苗款以及管理费用认定为投资投入这样的判决认定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大庙基地的行为。该认定与原判决案由产生矛盾,本案原告以另一案由起诉被告,按照合同双关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承诺履行。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对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中国数字农村网数字工作站以及中国数字农村网联合发布的竹柳创富项目简介、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军的名片,被告赤峰金万维公司及工作站虽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具备合同要约性质,亦非合同的附件,且因双方当事人对竹柳种植事宜已经签订书面合同,故有关种植竹柳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网络备案能够证明上述单位推广竹柳种植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军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北洞村农户刘瑞学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大庙种植基地的照片,竹柳种植合同,交款收据及2013年大庙种植基地支出明细表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级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2014年4月4日的收据系原告自行在其他土地种植竹柳的收入,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2、大庙基地的花销明细,该证据原告亦向本院提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大庙基地其他6名种植户的真实身份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他种植户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所交纳的证言材料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通过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收据系被告单方形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2014)松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否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数字农村网发布竹柳创富项目介绍及发放宣传单方式推广竹柳种植创富项目,并设立中国数字农村赤峰市工作站为下设机构从事竹��种植推广工作,并于2012年4月16日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租赁土地135亩作为其种植基地。2013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引种15亩,苗款45000元,种植所产第一茬树苗由被告工作站负责包销,第2-3茬竹柳苗由被告工作站向总部申请,由总部组织联合销售或联合造林,乙方自行销售或移植造林需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工作站。1年期3米以上树苗包销价格不低于2元,每年确保起苗销售50%以上以保证树苗的正常生长和下年度的生产管理费用,次年起苗销售每棵(4米以上)价格不低于上年价格的2.5倍。供苗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起苗时间不得超过次年的4月30日,被告工作站对竹苗进行销售时,原告负责起苗上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双方对树苗数量、质量均无异议,15个工作日后双方结算,���有异议,异议解决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双方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万维公司及工作站支付苗款45000元,管理费该合同中无管理费的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广庆隆村北洞组与农户刘瑞学、潘瑞民等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用了土地135亩作为涉案竹柳种植基地,原告向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42000元。原告所购树苗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种植而是在种植基地种植,由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签订的《竹柳购种育苗合同》,本院(2014)松民初字23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交纳的苗款及管理费应认定为投资投入,应以收益的方式��行回收,如双方对收益金额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包销的树苗款135000元。另查明,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授权从事竹柳种植推广工作,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系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系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中国数字��村网赤峰市工作站签订《购种育苗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但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42000元,并且原告所购苗木亦未由被告中国数字农村网赤峰市工作站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自行种植,而是变更为由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作为种植基地统一种植、管理。应视为合同双方对该《购种育苗合同》的种植及管理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对变更后的经营风险应由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中关于包销和收益相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按照每亩1万株,成活率90%,每株2元,包销50%的计算为135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
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行种植且原告应承担种苗���亡损失的责任,故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竹柳种植推广工作。因此,被告爱农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主体,不应承担此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井峰《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约定的销售所得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000元,由被告赤峰金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审 判 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