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708号原告王六一,居民。原告郭丽萍,居民。被告李昌信,居民。
原告王六一、郭丽萍与被告李昌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一、郭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六一、郭丽萍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容县原胜峰乡十里铺岩石二厂机械设备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每月租金为76000元整,每月月底结清。因被告未能结清租金,便写下欠款承诺,即经结算于2012年11月24日、12月7日共计欠款62854元,之后又因被告与十里铺岩石二厂的纠纷致双方的合同到期未能履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约定的设备租用款62854元。
被告李昌信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2年年初,被告与二原告达成租赁协议租用二原告的机械设备。被告每月支付了租金,因被告停止经营相关项目,故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为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二原告一直未以此依据主张权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被告承诺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而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因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请求法律依法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的之间的欠款金额不真实,应核对原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经营的华容县原胜峰乡十里铺岩石二厂租用二原告的挖掘机、炮机等机械设备用于采石,租金每月76000元,于每月月底结清,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拖欠租金,2012年下半年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郭老板挖机租金款壹万零贰佰伍拾肆元整,此据欠款人:李昌信,2012年11月24日”、“今欠到,郭丽萍老板11月挖机租金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签名):李昌信,2012年12月7日”、“今欠到,郭丽萍老板挖机装山渣款,合计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欠款人(签名):李昌信,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款承诺》,承诺:“……李昌信所欠郭丽萍、王六一的款项在明年开工时偿还……”。2013年,被告一直未在十里铺岩石二厂开工生产,二原告虽多次去十里铺岩石二厂找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果,事后,二原告也一直未通过其它方式主张租金。2016年5月3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租赁机械设备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62854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主张的租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就租金的给付,双方结算后共同约定“明年开工时偿还”,即2013年开工时偿还。虽然支付租金具体日期不确定,但具体履行期限应以不超过2013年年底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此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2013年被告一直未通过其它方式主张租金,故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情形。计算到起诉之日止(2016年5月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超过法律规定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又超过了普通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原告因此已依法丧失胜诉权。二原告称其一直在主张租金,并未丧失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六一、郭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原告王六一、郭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尚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