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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871号

李金禄与林军航、成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禄,林军航,成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871号原告李金禄。委托代理人李雪蓉。被告林军航。被告成春华。

原告李金禄与被告林军航、成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禄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航、成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金禄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到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共计8380元货款。现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380元。2、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金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林军航、成春华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由被告成春华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林军航、成春华尚欠原告李金禄货款838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军航、成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对原告李金禄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军航、成春华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禄与被告成春华之间存在模具材料的买卖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成春华尚欠原告李金禄货款8380元,被告成春华向原告李金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上述欠款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林军航与被告成春华于2002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禄与被告成春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成春华尚欠原告李金禄货款人民币838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成春华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的交付货物之后及时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林军航与被告成春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成春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军航、成春华支付货款8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军航、成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军航、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金禄货款人民币838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军航、成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露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徐英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