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桐华,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号码×××0327。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劳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939。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桐华、劳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张桐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开始,曾某龙(已判刑)伙同纪某成(另案处理)先后在埃及、肯尼亚成立诈骗团伙,使用张某丙(已判刑)租借改号平台、电话线路后,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张桐华系纪某成的女朋友,担任该诈骗团伙的翻译及负责外出采购物品,被告人劳某甲在该团伙担任接线员。被告人张桐华于2014年3月11日出境前往埃及参与诈骗团伙,同年10月29日回国,其参与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48,838元;被告人劳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出境前往埃及参与诈骗团伙,同年7月20日回国,其参与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3,079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桐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杨某乙、崔某、王某乙、张某丁、程某、余某、陈某丁、张某戊、邵某、姚某、王某丙、栗某、任某甲、郭某、魏某乙、黄某、王某丁、赵某、彭某、吴某丁、叶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魏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郑某、颜某甲、颜某乙、劳某乙、赖某、高某、张某乙、刘某甲、叶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吴某乙、吴某丙、刘某乙、詹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桐华、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账户明细、柜员机客户凭条;5.出入境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6.VOSIP系统语音通话记录;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超声诊断报告单;11.公(网警)勘(2013)005号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附件。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桐华、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桐华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劳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桐华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对被害人张桐华、劳某甲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了诈骗的被害人李某、杨某乙、崔某、王某乙、彭某、张某丁、程某、余某、陈某丁、吴某丁、邵某、姚某、栗某、任某乙、郭某、魏某乙、黄某、王某丁、赵某、叶某乙被诈骗的金额,由被告人张桐华、劳某甲与其他同案犯退赔。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系主犯纪某成的受骗者和受害人;2.上诉人工作性质没有涉及到涉案团体所有人员,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3.上诉人在主动投案后,当庭认罪也应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上诉人年幼的小孩没人照顾,小孩父亲在逃,××,无经济来源。5.一审认定张桐华具有初犯、偶犯,系从犯的认定希望能维持。希望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从轻量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张桐华及辩护人所称张桐华被其男友纪某成欺骗,并无证据证明,相反,其长期出境参与诈骗团伙,证并非一时受骗。2.本案所涉电信诈骗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各团伙成员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共享诈骗利益,均是电信诈骗集团实施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因此参与电信诈骗集团的成员不论从事哪部分工作,不论是否诈骗成功,均应对其参与犯罪时间段内该团伙的全部犯罪数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多名证人提供的证言,均能指证上诉人张桐华在国外期间负责在电信诈骗集团中做翻译与当地人进行沟通和为团伙成员提供衣食住行采购服务,上诉人张桐华明知电信诈骗集团在进行电信诈骗行为,仍协助该电信诈骗集团头目为电信诈骗犯罪行为提供服务,则应对其参与犯罪时间段内该团伙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3.上诉人张桐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决已经综合考虑张桐华的情况,对其酌情进行判决;其家庭情况于情虽值得同情,于法却不能以此为由网开一面。综上,上诉人张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代理
审判员 石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