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3民初1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育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亦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申请撤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准许被告金某某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反诉费150元,免收。
代理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