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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126号

罗志强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湘0903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兵、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益阳市赫山区茂林村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叶范青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叶范青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相关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所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罗某某上诉提出,家中老母多病无人照料,请求法外开恩,减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完全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关于母亲多病无人照料,请求成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可清

审 判 员  练川南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