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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刑初117号

农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农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乙(曾用名: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2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乙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农某乙主动将涉案枪支上缴至弄合村村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农某乙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农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乙在公安人员宣传禁枪规定时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缴,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农某乙自愿认罪,且该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农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胡 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茹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