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4行初69号原告福州榕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吴超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兰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吕颖、林建德,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委托代理人XX武、陈秀(实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荣华,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榕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兰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颖、林建德,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XX武、陈秀,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原告福州榕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出租车以租赁的形式承包给林忠娇经营,林忠娇聘用第三人余荣华担任该出租车司机,并由原告为第三人办理《福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2015年4月8日1时56分第三人驾驶该出租车营运过程中,途经五里亭立交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余荣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A2、福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证明原告发给标有服务单位为榕城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为余荣华的服务监督卡,余荣华接受原告管理与监督,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余荣华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颅脑等多部位受伤;A4、受理承诺单、EMS快递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将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余荣华也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A5、关于余荣华提交工伤认定的说明、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短期过渡经营补充协议书、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确认林忠娇与原告签订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将该出租车承包给车主林忠娇,承包人林忠娇一方招聘驾驶员余荣华,并规定驾驶该出租车的时间为每天晚上5时45分至第二天上午6时。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的证据:B1、《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短期过度经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林忠娇对该出租车的费用缴纳、安全管理与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约定,实际车主林忠娇是以榕城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B2、《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关于余荣华提交工伤认定的说明》,证明林忠娇聘用第三人余荣华为该出租车司机,双方对费用缴纳、工作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两者之间形成聘用关系,原告对此聘用关系予以承认;B3、《福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证明第三人余荣华的服务单位为原告榕城汽车公司,后者对前者实行管理与监督;证据B1-B3共同证明实际车主林忠娇聘用余荣华担任出租车司机,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B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材料收件单》、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79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要求书面答复的答辩通知书;B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书;B6、闽人社复延字(2015)第22号《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因案情复杂,被告省人社厅依法延长审理期限;B7、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依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本案的核查复议,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B8、单号1094519438517、1094519437117、1094519436817邮政快递单及三份快递单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寄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三方均于2016年1月14日予以签收;证据B4-B8共同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复议均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法。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余荣华于2015年3月19日与林忠娇签订《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出租方”刘锦云系林忠娇的丈夫),合同约定余荣华向林忠娇租赁承包出租车运营,承包期限一年,每天(班)承包金190元,每天(班)从晚5:45接班早6:00交班,燃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营运范围在福州市区;同时约定除本车保险外余荣华应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在营运中造成人身伤害或事故伤亡由余荣华全权负责与林忠娇无关(见该合同第13条)……。从该合同可以看出,第三人余荣华与林忠娇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聘用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实际产权属于林忠娇,并由林忠娇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原告无权支配;林忠娇的运营收入无需上缴原告。而不论余荣华与林忠娇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还是林忠娇聘用了余荣华开车,余荣华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也不受林忠娇或原告安排和约束,他不需要向任何人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林忠娇也不向余荣华支付劳动报酬,余荣华也是自负盈亏,因此,无论对于林忠娇还是原告,余荣华没有向原告提供直接劳动,因此,二被告认定余荣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余荣华与林忠娇签订《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说明:余荣华与林忠娇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福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等规定明确出租车营运的模式,既可以聘请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也可以将该车辆的交由具有出租驾驶员资格的人经营,在法律关系上第三人与林忠娇之间就属于《经营合同》的模式。出租车服务监督卡是出租车驾驶员营运期间接受乘客和社会监督的身份证明。《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不仅限于与出租车经营者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了聘用协议、经营合同二种形式的关系。第三人余荣华不受原告安排和约束,报酬不是原告所发,余荣华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管原告与林忠娇之间为承包还是挂靠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认定工伤决定书》;C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C1-C2证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撤销;C3、《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C4、《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证据C3-C4证明第三人余荣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两被告认定工伤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依法递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受理余荣华申请工伤认定。经查,2015年4月8日1时56分,余荣华驾驶闽AT35**出租车营运过程中,途径五里亭立交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余荣华的工伤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原告在反馈的《关于余荣华提交工伤认定的说明》中确认,林忠娇与原告签订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原告将该出租车承包给车主林忠娇。之后,由承包人林忠娇一方招聘驾驶员余荣华,发给标有服务单位为榕城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为余荣华的服务监督卡,并规定驾驶该出租车的时间为每天晚上5时45分至第二天上午6时。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现提出与余荣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告将闽AT35**承包给车主林忠娇。之后,由承包人林忠娇一方招聘驾驶员余荣华,发给标有服务单位为榕城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为余荣华的服务监督卡。监督卡上记载服务单位为原告,余荣华的工作受原告的监督与管理。在本案中,具有法人资质单位为原告,对外发包出租车经营业务给不具有法人资质的自然人林忠娇,由承包人招聘驾驶员余荣华担任出租车司机。该情形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余荣华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余荣华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余荣华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依法递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荣华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于法有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原告与林忠娇签订的《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第二条第8点规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承包车租赁给有出租车客运资格的司机(以下简称“租赁司机”)营运……根据物价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租赁司机”服务费每月每人20元(文件规定限额30/元/月/人)”,说明原告对于涉案牌照为闽AT35**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林忠娇招聘第三人余荣华为该出租车司机是知情的,且至今未提出异议,原告甚至以此收取费用,虽然该笔费用名义上向林忠娇收取,但实际的用意于情于理都是向第三人余荣华传递其受原告间接管理的信号。其次,榕城汽车公司具有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林忠娇聘用余荣华进行经营活动,都是以榕城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的。同时,余荣华在取得的《福州市出租车驾驶员监督卡》上明确其服务单位就是原告公司,这表明了其受原告的管理与监督,至于原告所称“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不仅限于与出租车经营者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了聘用协议、经营合同两种形式的关系”,一方面这种说法不过表明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可能存在多种形式的关系,并不当然排除余荣华与原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再者,从表面上看,余荣华是与林忠娇直接产生经营关系的,但是其从事车辆营运的全部手续是原告公司予以办理的,包括车辆的有效合法证件应该说均是由原告提供的,其取得出租车司机身份的根据也是原告对林忠娇的授权,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营运的,同时要接受公司的管理。第三人余荣华与林忠娇之间应认定为聘用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承包关系。虽然第三人与刘锦云(林忠娇之夫)所签合同名曰“租赁承包合同”,但实际上余荣华是需要向林忠娇缴纳每天至少190元的承包金的,同时每天的工作时间也是固定的,从晚上5点45分接班到早上6点交班,是受林忠娇安排与约束的,并不能随意调换。《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第10条还规定:“乙方每天交接班须查车辆、水、油、刹车等安全状况……”,这也同样表明余荣华实际上是受林忠娇的管理与指挥的。同时在原告提交给市人社局《关于余荣华提交工伤认定的说明》其已明确“余荣华是由我司XXX承包车主林忠娇自己聘用的替车司机”,即前者对余荣华与林忠娇的聘用关系予以了承认,因此两者之间应认定为聘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对第三人余荣华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余荣华因工致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被告省人社厅依职责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要求其书面答复的答辩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按规定向第三人余荣华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时因该案情况较为复杂,被告省人社厅经相关负责人同意后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在审查所有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于2016年1月8日依法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月12日将其分别送达被告市人社局、原告及第三人。因此,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第三人余荣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前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错误;被告省人社厅据此依法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表示第三人接受了原告的管理监督,不能表示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证据A3、A4无异议;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确认,林忠娇与原告签订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无异议,对“驾驶XXX出租车的时间为每天晚上5时45分至第二天上午6时”有异议,不能表示第三人受原告的约束,不代表双方间确定了劳动关系。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对证据A1-A5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出租车的租赁承包合同只是承包经营合同,不是聘用关系,《关于余荣华提交工伤认定的说明》里面的内容说到聘用是原告工作人员的笔误;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对象与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A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B4-B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依法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的决定基本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证据B1-B8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证据C1-C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证据C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驾驶的车是XXX号不是XXX号;证据C4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省人社厅对证据C1-C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C3与本案无关;证据C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虽然不存在合同上的劳动关系,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C1、C2即为本案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C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C4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福州榕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忠娇于2013年6月5日签订《榕城汽车服务公司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约定该出租车归林忠娇所有,该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属原告公司,原告向林忠娇收取“租赁司机”服务费每月每人20元等。2015年4月8日1时56分,第三人余荣华驾驶闽该出租车营运过程中,途经五里亭立交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左侧髋臼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第三人余荣华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年8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2015年8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予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向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79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向余荣华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追加余荣华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延字(2015)第22号《决定延期通知书》。2016年1月8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予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余荣华。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的权力来源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的规定,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被告市人社局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故被告省人社厅的权力来源合法。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车牌号为XXX的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林忠娇,其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签订了《榕城汽车服务公司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该合同虽名为承包营运合同但实为林忠娇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在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余荣华提交工伤认定的说明》中,原告确认了第三人系林忠娇聘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第三人余荣华与原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社厅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受理并通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材料和答辩,被告省人社厅对各方的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榕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榕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书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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