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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执异24号

陈添喜、朱晓群与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莉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添喜,朱晓群,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莉沙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添喜,(中国台湾)。委托代理人王雪薇、朱雨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晓群。被执行人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原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谷学亮,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陶莉沙。朱晓群申请执行华亿公司、陶莉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执行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添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朱晓群与被执行人华亿公司、陶莉沙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2014)河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在170万元的范围内对登记于被执行人陶莉沙名下的苏H×××××号重型作业车变价所得价款进行冻结。现贵院对属于异议人的18万元人民币进行冻结,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将高天成已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的18万元人民币解除冻结。事实与理由:

一、已冻结的18万元人民币属于异议人陈添喜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陈添喜与陶莉沙的共同财产,冻结陈添喜的个人财产属于执行错误,依法应予解除。首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890号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华亿公司、谷学亮、李秀娟需偿还陈添喜借款165万元且陈添喜有权在165万元的范围对苏H×××××号重型作业车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次,2014年1月15日,陈添喜与另一案外人高天成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添喜将(2013)河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享有的165万元人民币债权让给高天成,高天成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陈添喜100万元人民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泰济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判令高天成偿还陈添喜人民币18万元。现高天成已将18万元人民币汇入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因此,已冻结的18万元属于2014年1月15日形成的陈添喜个人享有的100万元债权的一部分,而陈添喜与陶莉沙是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的婚姻登记。该18万元依法属于陈添喜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陈添喜与陶莉沙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2014)河民初字第01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异议人陈添喜对苏H×××××号重型作业车变价所得款受偿次序优先于朱晓群,因此以(2014)河民初字第01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为由冻结陈添喜的个人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2014)河民初字第01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苏H×××××号重型作业车先办理了案外人陈添喜借款的抵押登记之后,又再次为本案原告朱晓群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案外人陈添喜借款形成的抵押登记在先,故苏H×××××重型作业车变价所得的价款还案外人陈添喜的债务后,再偿还原告朱晓群的债务。综上,贵院冻结该18万元的行为属执行错误,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异议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述异议。经审查查明:朱晓群因与华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晓群于2014年1月21日诉来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

一、被告华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晓群借款170万元;

二、原告朱晓群有权在170万元的范围内对登记于被告陶莉沙名下的苏H×××××号重型作业车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还载明:苏H×××××号重型作业车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于被执行人陶莉沙名下,该车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案外人陈添喜、原告朱晓群。另查明:异议人陈添喜因与华亿公司、谷学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

一、被告华亿公司、谷学亮、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添喜借款165万元;

二、原告陈添喜有权在165万元的范围内对登记于被告陶莉沙名下的苏H×××××号重型作业车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异议人陈添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河执字第2155号。在该案执行期间,2014年1月15日,陈添喜与案外人高天成(××)达成协议:1、陈添喜自愿将(2013)河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165万元债权转让给高天成,高天成付给陈添喜100万元转让款。2、高天成于2014年1月17日前向陈添喜支付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0万元,此后双方别无争议。3、债权转让后由高天成行使陈添喜依据(2013)河民初字第2890号判决书取的的全部权利。4、(2013)河民初字第2890号判决书相关执行事项由高天成请求清河法院移送到泰兴法院执行。后该案移送泰兴法院执行。2015年6月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添喜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利自愿转让给被告高天成行使。

二、被告高天成尚欠原告陈添喜18万元,原告有权在泰兴市人民法院对登记在陶莉沙名下的苏H×××××号重型作业车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如该车通过变价或拍卖等方式不能变现,则被告高天成于泰兴市人民法院确定该车不能变现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8万元。2016年2月3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苏H×××××号重型作业车按照评估价168万元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6年5月3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执恢字第0068-1号执行裁定书:将苏H×××××号重型作业车作价168万元(扣除评估费2万元、执行费1.9万元)交高天成抵偿本案164.1万元债务。财产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自本裁定书送达高天成时转移。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4)河执字第059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陈添喜、陶莉沙应得款18万元,该款不得向其支付由本院提取。对此裁定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还查明:异议人陈添喜与被执行人陶莉沙原系同居关系,于2015年10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1、本院判决原告朱晓群有权在170万元的范围内对登记于被告陶莉沙名下的苏H×××××号重型作业车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故陈添喜在本案中抵押车辆变价受偿顺位中是优于朱晓群的。且受偿数额也未超出抵押范围。2、异议人陈添喜作为第一抵押权人又将本院所判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高天成,本院冻结、扣留的18万元系转让款,应归陈添喜所有。3、现异议人主张18万元的所有权,依法应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异议人陈添喜的异议成立,解除对陈添喜在泰兴市人民法院应得款项18万元的冻结、扣留。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起诉。

审判长 刘 淼

审判员 何友成

审判员 嵇淮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 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