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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执异39号

郑丽娟与张同伟、王立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耿家强,郑丽娟,张同伟,王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耿家强,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钰、范旭华,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丽娟,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张同伟,男,汉族,系浑南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执行人王立新,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丽娟与被执行人张同伟、王立新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耿家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耿家强称,申请执行人郑丽娟与被执行人张同伟、王立新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浑南区法院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张同伟、王立新登记在其女儿张蒙昕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建筑面积为182.1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浑南新区字第033xx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而异议人耿家强与被执行人张同伟、王立新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该房屋进行了首轮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88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而浑南区法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将上述房产抵债给郑丽娟,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浑南执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丽娟与被执行人张同伟、王立新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同伟、王立新于2015年7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丽娟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权利人郑丽娟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丽娟与被执行人张同伟、王立新以及案外人张蒙昕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张同伟、王立新及房屋所有权人张蒙昕同意将张蒙昕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建筑面积为182.11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2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郑丽娟用于抵偿债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浑南执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同伟、王立新登记在其女儿张蒙昕名下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建筑面积为182.11平方米(证号:沈房权证浑南新区字第033**号)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为郑丽娟。另查明,异议人耿家强与张同伟、王立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同伟、被告王立新欠原告耿家强人民币51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耿家强;

二、原告耿家强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同伟、王立新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权利人耿家强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查封了张蒙昕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建筑面积为182.11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中本院在未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就直接裁定将房产抵偿给给申请执行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浑南执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宁 伟

审 判 员  张翼飞

代理

审判员  那寿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