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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特134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傅月海,何皓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特134号申请人傅月海。申请人何皓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敏。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上述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冯青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6月7日经绍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事故造成何皓樱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费用3365.96元。傅月海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须赔偿何皓樱损失共计3365.96元,傅月海支付何皓樱后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诺就上述第一款中傅月海应赔偿给何皓樱的损失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认可: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费用2942.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款金额2942.06元,商业险内承担赔款金额0元,两项共计赔款2942.06元。

三、何皓樱除以上损失外无其他损失,如何皓樱今后发生与本次事故相关或者增加的费用,都由何皓樱自己承担,不再向傅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任何一方要求赔偿。

四、傅月海在取得上述第二款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的2942.06元赔款后,就何皓樱损失部分不得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其他任何费用。

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支付赔款后,对何皓樱其他赔偿要求不再另行调解。傅月海已向何皓樱支付0元,再支付3365.96元结案。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