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081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辉、曾兆蕊,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3年3月1曰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5日生一子名为谢某甲,两人婚后经常为了生活瑣事发生纠纷,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认识14年之久,恋爱8年,结婚3年,感情很好,在此基础上我们才结婚,婚后关系和谐,婚生子谢某甲出生后,感情更好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5日生一子取名谢某甲。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以两人婚后经常为了生活瑣事发生纠纷,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生活中难免为琐事偶尔发生吵架,但如果双方经常加强沟通,消除误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减少草率离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腾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