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丹,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湘江渔火柴灶鱼店管理员,住华容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丹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昌丹系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45号湘江渔火柴灶鱼店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收银。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昌丹以28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发票28本,并提供给有需要的客人。2015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餐馆将昌丹抓获,当场缴获上述发票剩余的25本(共1249份,总面额39990元)。经鉴定,缴获的1249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昌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丹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丹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昌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丹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假发票一批,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杰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