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864号罪犯闫宗奎,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日,重庆市忠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忠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宗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非法所得28万元上交国库(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圣辉、黄心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宗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宗奎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六个月,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罪犯闫宗奎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闫宗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虽然忠县民政局出具了该犯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但其至今未退出非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宗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玉涛
代理
审判员 何贤龙
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二〇一六���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