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813号原告谭秋荣,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善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伟元,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谭秋荣诉被告谭善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谭善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伟元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姜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秋荣(第二、三次开庭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谭善明及委托代理人谭福平、被告刘伟元(第一、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秋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定合议合同,双方共同投资1050000元开办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宏泰网络会所。后因2012年5月14日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商量将网吧移到芦淞新服装都市工业园36栋,并追加投资800000元。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谭善明强行将网吧一切设备拖走,并单方面卖掉大部分设备,使网络会所被迫停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合伙损失1045000元,其中投资款900000元、房租100000元、桌椅20000元、退原房租押金50000元。原告谭秋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告的主体资格;2、合伙合同书、网吧协议书、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3、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法院起诉过,但是被法院驳回了诉请;4、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合伙损失;5、收款收据、送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金额。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过。
被告谭善明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二、合伙事业终止是因原告未及时与原房东续签合同,导致网吧被迫搬迁,而新迁入的地址属工业区,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网吧一直不能合法营业,故合伙事业终止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原告列举的投资款中有部分系原告与之前的合伙人之间的投资,与被告无关。被告谭善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消防队发出的不合格通知书,拟证明宏泰网吧无法经营的根本原因;2、刘伟元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在清算过程中,沙发、椅子、空调这些物品被原告处理了。
被告刘伟元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刘伟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善明、刘伟元对原告谭秋荣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投资数额。网吧协议书中载明,2012年3月以后至2013年11月前的经济往来都结算清楚了,之后的往来以双方立字据为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并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合伙事业的终止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款项是谭善明支付的,只是由原告经手,这些投资款项已在2013年进行了清算,对于2009年至2011年的票据是原告和之前的合伙人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自己受到了侵害,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谭秋荣对被告谭善明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刘伟元对被告谭善明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谭秋荣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票据中有部分是合伙之前的,对票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由本院发出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谭善明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份通知由消防队发出,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刘伟元与案外人周小军共同投资开办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宏泰网络休闲会所,分别占股1/2、1/6、1/3。2012年2月,案外人周小军退出会所经营,其所占股份由被告谭善明、刘伟元购买,网吧总计作价510000元,被告谭善明、刘伟元投资225000元,占股50%。2012年2月1日,原告谭秋荣与被告谭善明��订《合同书》,约定宏泰网吧由谭秋荣、谭善明均股经营,同时约定不能因个人原因而不管理网吧或停止营业。2012年5月14日,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裕丰宏泰网络休闲会所搬迁至芦淞新服装都市工业园36栋。2013年11月2日,原告谭秋荣与被告谭善明签订《网吧协议书》,约定:“一、于2012年3月以后清算之后,所有经济双方已写好条子(如有经济往来以各方字据为证);……四、所有网吧证件由法人代表,务必办理,办理手续费用见国家有效发票据账;……七、电脑款谭善明已付清,奔腾欠款由谭秋荣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谭秋荣一直未办理好网络会所的消防许可证。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谭善明、刘伟元将网吧的120台电脑等设备搬走,刘伟元将其中60台电脑以40500元的价钱转让。后原告谭秋荣向龙泉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剩余的60台电脑等设备于2013年11月27日在龙泉派出所进行了分配,双方同意其他经济纠纷通过法院进行判决。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本院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分析如下:两被告强行搬离电脑在2013年11月8日,该行为已经表明两被告欲解除合伙协议。原告于当天向龙泉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并在龙泉派出所的协调下,对拖走的电脑进行了分配,表明原告对合伙解散事宜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最迟应在2015年11月7日提起诉讼,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秋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谭秋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姜 培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