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5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99号。法定代表人倪海雁,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睿,男,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荪湖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王倩,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甬���人社理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甬北人社理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拖欠王某、蔡某等45名员工2015年3月至10月工资,共计826713.40元。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至10月工资单及申请执行人对刘某巧的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北人社理先告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足额支付上述��欠的工资。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王某、蔡某等45名员工工资,共计826713.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北人社催字〔2016〕第1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接到催告书后10日内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甬北人社理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剑锋
审 判 员 丁 颖
代理
审判员 吴 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