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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631号

李岳亮与贾高凤、田艳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岳亮,贾高凤,田艳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31号

原告:李岳亮。

被告:贾高凤。

被告:田艳苹。

原告李岳亮与被告贾高凤、田艳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贾高凤支付货款356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贾高凤于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李岳亮购买虾饲料,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结算,明确被告贾高凤尚欠原告货款35600元,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在2015年12月28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未付清的货款自欠款日即欠据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被告田艳萍在担保人上签字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李岳亮货款356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35600元的违约金;

二、被告田艳苹对前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贾高凤、田艳苹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