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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执688号

孙××与彭××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8执688号申请执行人孙××。被申请执行人彭××。本院在执行孙文芳与彭××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给付原告4415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18执6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强

审判员  徐文胜

审判员  郝胜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