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购买坤泰园南园小区住宅楼,2010年,小区交工后,由于当时的地下室没有标注归属哪户的门号,所以我打电话给开发商,开发商告诉我地下室位置。几天以后,我要用地下室时才发现己被被告上锁,���其原因,被告一口咬定是开发商告诉被告是他的地下室,无奈原告将部分物品放置在某底商地下室。后该底商地下室的房主回来后,拿出了开发商给出的地下室平面图复印件,才知原告当初并没有弄错,该地下室应当属于我,因此我再次向被告索要,但又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侵占我的地下室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份,坤泰小区南园交工,2011年2月份开始入住。2011年5月份,开发商委派冀彩军分配地下室,给我分配的地下室也就是我现用的地下室,也与我所购买的面积价格相吻合。当时原告不在现场,事后也未提出异议,只是占用了面积最大的一处底商地下室。直至2015年9月份原告占用的地下室被底商物权人收回后,原告才去找开发商要地下室,可开发商从未找过我说此事。另外,我和原告购买的楼层、住房面积相同,原告要求归还其地下室,实属无理取闹,不同意返还。原告提交了地下室位置平面图复印件1张,主张开发商分配地下室情况如该平面图所标注,标注有“徐某”二字的地下室即诉争的地下室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地下室平面图复印件,既无张家口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又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复印件来源不明,纯属伪造,不能成为该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了由当时的经办人张利生签名的原、被告分别交付地下室等款项的明细2张、收据1张,主张被告与原告的地下室价格、面积是一致的,诉争的地下室不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中关于楼房、地下室的面积与钱数,但不能证明该地下室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沽源县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坤泰南园小区住宅楼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分别购置了该住宅楼同一单元的楼房,原告购买该单元201室,被告购买了该单元202室。上述2处楼房的面积、地下室面积均相同,原、被告因此付出的购楼房款、购置地下室款也均相同。被告占用了本案诉争的地下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地下室到底应当归谁所有,应由坤泰南园小区的开发公司张家口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沽源县分公司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诉争的地下室归其所有,并举证地下室位置平面图复印件1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地下室分布平面图复印件中既无开发公司加盖公章,也无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地下室分布平面图复印件即使如原告所说来源于公证处,但并未进行过公证等事宜。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诉争的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则无法认定被告王某是否存在对案涉地下室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宁 搜索“”